即墨市一汽-大众(青岛)华东生产基地配套PPP项目中标公告
一汽-大众(青岛)华东生产基地配套项目
PPP投资建设合作协议
甲 方: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
乙 方:中国建筑股份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体
PPP投资建设合作协议
本协议由下列双方于2016年 月 日在青岛即墨签署。
签约方:
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中国建筑股份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体
上述各方单称“一方”,合称“双方”。
管委会根据一汽-大众(青岛)华东生产基地配套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PPP社会投资人+施工总承包单位”一体化公开招标结果,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同意,确定中标人为本项目的PPP社会投资人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此双方签署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第一条 PPP社会投资人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确认
1、经过公开招标及相关的报批手续,中标人被确认为本项目“PPP社会投资人+施工总承包单位”(附件1)。管委会确保本项目(PPP范围内)的投融资建设及施工总承包的权利不再授予承包人及项目公司之外其他任何第三方,国家法律法规变化或承包人违约除外。
2、本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运营和移交”由中标人联合外部资金共同组建的有限合伙企业所成立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完成。
3、管委会与项目公司签订《一汽-大众(青岛)华东生产基地配套项目PPP合同》(以下简称“《PPP合同》”)。
4、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工作由中标人完成(在提及施工总承包工作时,中标人另称为“承包人”)。
5、本项目的所有权属管委会或其指定的单位。
第二条 项目投资
1、本项目的总投资额暂定为63亿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暂定为53亿元,前期费用不超过10亿元)。上述总投资额以管委会与项目公司共同确认且经审计的最终审定金额为准,其中前期费用不得超过10亿元,超过部分不纳入本协议投资范围,由管委会自行解决。
2、管委会按照《PPP合同》约定向项目公司提供上述总投资额95%(暂定为59.85亿元)的投资补助,投资补助应及时提供,满足工程建设需求;其余资金由中标人及项目公司筹措。
第三条 合同文件的组成及《PPP合同》文本确认
1、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
(1)本投资建设合作协议;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文件(包括投标函及目录);
(4)技术标准和要求;
(5)设计图纸;
(6)其他合同文件。
2、《PPP合同》文本的确认
双方确认《PPP合同》的所有内容,并保证项目公司成立后,由管委会与项目公司按此文本签署。中标人为项目公司履行《PPP合同》向管委会承担最终责任。
第四条 项目公司
1、中标人承诺由其按第一条第2款方式组建的项目公司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法规或本协议约定专属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外,中标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项目公司继受。
2、中标人承诺按管委会要求完成项目公司的注册登记,并在项目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及时安排项目公司与管委会签订《PPP合同》,与相关单位就本项目签署交接合同(如有)。
3、管委会给予项目公司一定运营补贴,具体事宜在《PPP合同》中约定。
第五条 建设管理
中标人通过组建的项目公司对本项目实施建设管理,管委会与项目公司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约定见《PPP合同》,项目公司将与管委会签订的《PPP合同》以及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施工总承包有关事宜实施的依据。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
1、施工总承包
项目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委会作为鉴证方。项目公司与承包人均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监理
管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以下简称“监理人”)为本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承包人对此表示确认并自觉接受监理人依照管委会与其签订的《施工监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所开展的监理工作。项目公司确认监理人的相关职责和权力,并在工程变更、工程计量等环节配合管委会和监理人完善相关手续及流程。
3、审批流程
管委会对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包括工程计量、变更签证、工期顺延等在内的)事项拥有最终的审批权限,项目公司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各项审批工作后,或本项目的监理人按照《施工监理委托合同》完成相关审批工作后,均向管委会报送审批文件。
第七条 终止
2、如出现下列任何情况,管委会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中标人,立即终止本协议:
(1)若中标人破产或无力偿债,进入清算或解散程序,停止经营业务或基本无力支付到期债务;或
(2)若中标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未履行或未遵守本协议的任何其他规定,且该违约或不履行无法补救或在管委会发出书面通知后14日内未获得补救。
(1)双方在本协议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终止,但任何一方在本协议终止前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除外;且
(2)终止方就造成终止的事由的任何损害赔偿或其它救济的权利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终止前就本协议享有的任何损害赔偿或其它救济不受影响和损害。
第八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之解决
1、本协议之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任何与本协议有关或因本协议引起之争议,双方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三十日内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的费用分担由仲裁机构决定。本条在本协议终止后继续有效。
第九条 协议生效、解释和修改、变更、补充
1、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2、本协议系《PPP合同》的原则性协议;管委会与项目公司后续将签署《PPP合同》;本协议与《PPP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PPP合同》的约定为准。
3、本协议之修改、变更、未尽事宜的补充均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确认,经双方正式签署后生效。
4、本协议正本一式叁份,管委会执壹份,中标人执贰份;副本壹拾捌份,管委会执陆份,中标人执壹拾贰份。
附件1:中标通知书
(签字盖章页)
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2016年 月 日
中标人:中国建筑股份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体(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2016年 月 日
附件2:PPP合同
一汽-大众(青岛)华东生产基地配套项目
PPP合同
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
2016年 月 日 即墨市
目 录
第一条 签署主体
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住 所:青岛汽车产业新城
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
住 所:
第二条 签约背景及目的
2.1. 为积极探索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市场化运作机制,拓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渠道,积极推进合作实施一汽-大众(青岛)华东生产基地配套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或“本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的通知》(财金[2014]113号)有关要求,即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了本项目的PPP模式实施方案(即政[2015]XX号文件)。
2.2. 管委会经即墨市政府授权,采用“PPP社会投资人+施工总承包单位”一体化公开招标方式于2016年1月5日确认中国建筑股份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中标人,获得本项目社会投资人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资格。
2.3. 管委会与中标人于2016年 月 日签署《一汽-大众(青岛)华东生产基地配套项目PPP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作协议》)。
2.4. 现管委会与项目公司就本项目合作实施有关事宜,经友好平等协商,于2016年X月XX日在即墨市签订本合同。
第三条 定义,本合同中下列名词或术语的含义遵从本章的定义与解释。
3.1. “合同”:指即墨市政府授权管委会与项目公司签订的《一汽-大众(青岛)华东生产基地配套项目PPP合同》(即本合同)及其附件(见附件清单)。
3.2. “项目”:指一汽-大众(青岛)华东生产基地配套项目,包括一汽-大众(青岛)华东生产基地配套市政道路(含市政管网)、安置房、职工公寓等工程。
3.3. “项目公司”:指中标人牵头组建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基金”)所出资设立的SPV公司,即项目公司,负责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与移交。
3.4. “承包人”:指经过政府“PPP社会投资人+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开招标程序确定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并与项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
3.5. “监理人”:指受管委会委托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监督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6. “设计人”:指受管委会委托负责工程设计并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7. “分包人”:指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包部分工程或工作,并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
3.8. “管委会代表”:指由管委会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管委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管委会权利的人。
3.9. “项目经理”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
3.10. “总监理工程师”:指由监理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进行工程监理的总负责人。
3.11. “项目特许经营权”:指即墨市政府依据本合同授予项目公司的全部权利、权益,上述权利、权益具有排他性,具体内容见本合同第9条规定。
3.12. “项目收益权”:指基于项目特许经营权,项目公司能够获得的包括租金、收费收入、财政补贴等收益的权利。
3.13. “施工现场”:指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包括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
3.14. “项目建设用地”:指本项目投资建设与运营管理所占场地。
3.15. “法律”与“法规”:指适用于本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颁发的技术标准、准则及规范文件等。
3.16. “批准”:指需从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获得的为中标人、项目公司或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移交所需的许可、同意、授权、执照、核准、特许、备案、认可或相同意思及类似的文件等。
3.17. “图纸”:指构成合同的图纸,包括由管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或经管委会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图、鸟瞰图及模型等,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图纸文件。图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合格。
3.18. “融资文件”:指中标人以及项目公司为本项目筹措资金,与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
3.19. “前期费用”:指纳入项目公司筹资范围的除建筑安装工程费以外的投资金额,主要用于项目征地拆迁、相关手续办理等费用,前期费用金额最高为10亿元。
3.20. “财政补贴”:指基于本项目公益性的特征,管委会对项目公司的财政性资金的支持,包括投资补助及运营补贴。
3.21. “投资补助”:也称资本补助,指基于本项目公益性的特征,由于项目建设投资较大,无法通过使用者付费完全覆盖,管委会向项目公司无偿提供的部分项目建设资金,以缓解项目公司的资金压力,降低整体融资成本。投资补助的拨付不与项目公司的绩效挂钩。
3.22. “运营补贴”:指通过项目本身收费收入不足以确保项目平稳运营以及满足社会资本方(含项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稳定合理收益时,就差额部分管委会给予项目公司的财政性资金支持,通常半年或一年支付一次、按年度核算。
3.23. “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
3.24. “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管委会及/或项目公司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管委会及项目公司验收通过的日期。工程竣工以单个项目分别确定。
3.25. “工期”:是指在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3.26.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3.27.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28. “运营日”:指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项目完工之日起投入使用,完工检查通过之日即为运营日,从运营日开始起算运营期。
3.29. “视为已开始运营”:若因征地拆迁、项目审批原因导致项目未能在24个月内完工的,该项目在开工之日起满24个月之日(该日即为视为运营日)视为进入运营期,管委会从当天开始支付尚未到位的投资补助及开始支付运营补贴。
3.30. “移交日”:指合同约定的运营期届满之日的次日,或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管委会提前结束项目公司运营期时双方协商确定的项目移交的时间。
3.31. “管委会履约担保”:指管委会为保证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支付财政补贴等义务,向项目公司出具的土地抵押、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等。
3.32. “协调委员会”:指管委会和中标人为本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及移交而由双方成立的常设机构。
第四条 解释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
4.1. 单数词语包括其复数含义,反之亦然;
4.2. 提及款、条、附件或一方,应指本合同的款、条、附件或一方;
4.3. 一方、双方包括经允许的其替代人或受让人;
4.4. 提及第三人,包括任何企业、经济组织、政府机构或其他法人团体;
4.5. 提及任何一个文件时,应包括对该文件的修订、补充、重述、替换或更新,但对于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何修订、补充、重述、替换或更新则不包括在内;
4.6. 标题仅为参考所设,不应影响条文的解释;引言属于合同正文的一部分。
4.7. 任何计量单位,均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计量单位;
4.8. 任何年、月、日、时均按公历制。
第五条 工程概况
本项目位于青岛即墨市,包含项目范围内的市政道路、安置房、职工公寓等工程。
第六条 合作范围
6.1. 合作范围为本项目范围内的筹资、建设、运营和移交。
6.2. 在合作期限内,除经项目公司同意,管委会不就合作范围内的任何部分与第三方合作。
第七条 合作期限
7.1. 合作期限包括建设期和运营期
建设期:2年。
运营期:8年,自项目运营日起算。
本项目为若干单个项目的组合,因此按单个项目分别确定建设期与运营期。
7.2. 合作期限结束
合作期限结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作期满;二是经双方同意,项目提前结束。
第八条 项目公司投资范围和建设范围
8.1. 投资范围:
本项目的总投资额暂定约为630000万元,其中前期费用不超过100000万元。具体以即墨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复为准。
8.2. 建设范围:
本项目范围内的市政道路、安置房、职工公寓等工程。具体内容如下:
北安安置区约47万平方米、龙泉安置区约36万平方米,职工公寓约19万平方米以及安置区和主机厂周边26条市政道路和1条高架桥配套建设。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内容
管委会将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授予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取得该特许经营权。该权利在整个合作期内有效,权利范围及于本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市政道路及管网、职工公寓、附属设施)。权利内容包括:
9.1. 投资、建设施工、移交项目的权利;
9.2. 运营管理项目(或经管委会同意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管理),并享有针对本项目范围内全部工程包括收取租金、管网分拆收费权(如有)等在内的各项权利;
9.3. 按约定享有获得管委会提供的投资补助和运营补贴的权利。
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的排他性与不可撤销
上述特许经营权是独占的、排他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特许经营权全部或部分地授予第三人或者撤销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转让
11.1. 项目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前不得转让本项目特许经营权。
11.2. 项目公司在运营期内转让本项目特许经营权的,必须取得管委会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11.3. 项目公司按前款约定转让特许经营权,不免除其依据本合同应向管委会承担的各项义务。
第十二条 项目收益权内容
12.1. 经营收益:项目公司有权依据特许经营权获得项目经营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收取租金、管网分拆收费(如有)等。
12.2. 财政补贴:项目公司有权依据本合同获得财政补贴,包括投资补助和运营补贴。
第十三条 项目收益权质押
12.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委会同意项目公司或中标人以收益权质押申请项目融资。以收益权质押取得的贷款必须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或抽逃。
12.4. 管委会承诺在本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在本项目所涉资产上设置包括抵押、质押等各种形式的担保,不对项目造成权利负担。
第十四条 其他约定
基金(资产证券化等创新金融筹资方式且受让方不实质性降低资信能力除外)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取得管委会同意,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筹资
15.1. 中标人负责组建有限合伙企业,通过信托、证券、资管等方式筹集项目所需建设资金,由基金成立项目公司并由项目公司完成本项目的后续融资。
15.2. 中标人对本项目的筹资承担最终责任。
第十六条 投资额组成及确定
16.1. 本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额由建筑安装工程费、前期费用与其他费用组成,单个项目均分别按照本条约定单独核算相应的金额。项目投资额确定按照以下约定执行:
16.1.1. 建筑安装工程费
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模式,建安工程费用按实结算。
计价依据及工程量计算规则:
(1)《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鲁建标字[2003]3号)、《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解释》(鲁建标字[2004]13号)、《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册》(鲁建标字[2006]18号)、《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册(二)》(鲁建标字[2008]32号)、《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鲁建标字[2002]11号)、《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册》(鲁建标字[2006]18号、鲁建标字[2006]33号)、《山东省园林绿化消耗量定额》(鲁建标字[2005]7号)、《山东省园林绿化消耗量定额补充册》(鲁建标字[2008]33号)、及其它相关补充定额、解释、规定等;
(2)《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鲁建标字[2011]19号);
(3)建设工程各专业定额价目表执行本工程建设期山东省、青岛市最新规定,即山东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青岛市价目表(2015年版),青建管字〔2015〕24号;建筑、安装、市政、园林绿化、房屋修缮、仿古建筑等各专业建设工程的省定额人工单价为76元/工日;青岛市定额人工单价建筑和安装(含房屋修缮)、仿古建筑工程为 80元/工日,装饰工程(含房屋修缮)为92元/工日,市政、轨道交通工程为76元/工日,园林绿化工程为70元/工日;同时,人工、机械费单价及其调整执行山东省、青岛市造价主管部门的政策性指导文件;
本工程材料价格执行询价定价方式,由管委会组织财政、审计、承包人等单位共同询价确定
(4)《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14年)、《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及山东省、青岛市其它最新有关计价依据及规定;
(5)本工程的无定额套项的专业分包工程等由管委会与项目公司及承包人通过市场询价定价方式确认综合单价;
(6)本工程按实结算,执行政策性调整。
16.1.2. 前期费用
纳入项目公司筹资范围的除建筑安装工程费以外的投资金额,主要用于项目征地拆迁、相关手续办理等费用,但项目公司最终实际交由管委会使用的前期费用金额累计不超过10亿元。
16.1.3. 其他费用
双方认定的用于本项目的有关的费用。
16.2. 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确定
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以管委会与项目公司在项目完工(竣工)后最终以审计部门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经管委会认可的前期费用以及其他双方认定的费用为准。
本合同中涉及的以实际投资额为基数的计算,在结算未确定之前,暂以过程计量累计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待结算确定后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投资回收
17.1. 鉴于项目建设投资额较高,无法通过使用者付费完全覆盖,为降低项目整体成本,以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实际投资额为基数的95%的金额由管委会以投资补助的形式到位支付给项目公司(管委会采取分期到位的,未到位前由项目公司负责另行筹措资金先行投入);以实际投资额为基数的5%的金额,通过项目运营收入(含运营补贴)在运营期内回收。
17.2. 管委会履约担保:即墨市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汽车城管委会履行协议、合同对项目公司所垫付资金及5%投资部分提供足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7.3. 管委会负责落实由即墨市财政局向项目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明确认可本合同中相关的政府投资补助分期到位资金、财政补贴等安排,同时将约定的政府投资补助分期到位资金、财政补贴等做好财政资金安排,确保资金按期支付。
第十八条 投资补助
投资补助应在建设期及时提供,满足工期计划和各期工程款支付要求。如管委会选择投资补助分期到位且不晚于第18.1款的时间节点及最低比例到位的情况下,管委会将按第18.2款约定给予项目公司资金占用费补偿,具体内容如下
18.1. 管委会负责的投资补助分期到位:
建设期内:安置房项目按建设进度到位15亿元,市政道路及职工公寓项目按建设进度由管委会单方决定投资补助实际到位金额。
运营期内:以单个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并减去管委会在建设期内到位的金额后的余额为管委会在运营期内负责的投资补助金额,以该金额为基数分期到位,3.5年内付清。
18.2. 分期到位需支付资金占用费
18.2.1费率
资金占用费的费率以中标费率为准;
18.2.2建设期资金占用费计取及支付
建设期按季度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管委会自项目开工后每半年向项目公司支付当期累计的资金占用费。
18.2.3运营期资金占用费计取及支付
以运营期期初尚未支付的投资补助为基数,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率计取当期的应计资金占用费,当期资金占用费随当期投资补助本金同步支付。
第十九条 项目公司长期投资的收益
项目公司计算年度投资收益的基数为实际总投资额的5%,在运营期限内,以该基数确定的每年的投资收益率区间为中标费率~10%,若本项目通过公寓租金、管网等获得的实际的收益率未能达到上述约定最低收益率中标费率的,则差额部分由管委会以运营补贴的方式补足;项目实际收益超过10%的部分项目公司(基金)不再分配。经对前一周期实际运营情况核定后表明需要管委会对前一周期支付运营补贴的,应在运营期的每年1月10日与7月10日前支付前半年需要支付的金额,其中7月10日支付的金额待全年测算后在1月10日支付金额中相应调整。
X(当年财政运营补贴)=运营成本+年度摊销+相应的税费+基数年初摊销余额×(中标费率)-项目收费。当“X”为零或负数表明当期财政无需补贴。7月10日前支付根据上半年相应数据加倍预测为依据计算。
项目收费主要是针对职工公寓的租金以及水务、电力、通讯等使用市政管网的企业收取的费用,具体标准与收取方式由管委会、项目公司与前述企业协商确定。年度摊销基于本项目的实际完成投资额在整个运营期采取直线法摊销。
项目公司承诺将按照本章节约定的内容在后续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按照本章节约定承包人可获得的的补偿、违约金等款项将由管委会将相应的金额支付给项目公司,同样的约定承包人需对管委会承担的支付义务、违约责任等由项目公司向管委会履行支付义务及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与前期工作
20.1. 管委会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完成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环境评价报告及批复、初步设计与概算及批复等)。负责实施项目前期工作和配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征地、居民与单位的动迁及安置、旧房拆除、补偿、交通疏解、施工所需的通电、通水、通讯、进出通道等。
20.2. 管委会应在现行规定制度要求的可行范围内,尽最大努力帮助协调有关获得、保持和续延这些批准的审批过程,减少项目公司为获得、保持或续延这些批准的各级政府部门审批环节。项目公司给予相应的协助。
20.3. 若因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因,部分批准无法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取得,双方同意以管委会的名义申请并取得相关批准,相关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并计入项目成本。
以管委会的名义申请并取得相关批准不影响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中的法律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
20.4. 管委会负责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周边居民、交管、城管、水电等外部关系,确保项目实施顺畅。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
管委会负责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完善国家规定的相应手续的办理,取得相应的批准。管委会提供的建设用地应达到“三通一平”标准,满足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建设的条件。对项目公司向管委会提出的本项目建设期所必需的临时用地申请,管委会应协助项目公司办理。
21.1. 场地移交项目公司后,施工现场的准备工作由项目公司负责。
项目公司应根据拆迁进度合理安排或调整建设进度,在具备施工基本条件或有施工可能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即应随时开始组织施工或部分施工。
21.2. 未经管委会事先书面同意,项目公司不得将上述提到的任何土地用于项目建设之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十二条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22.1. 图纸的提供和交底
管委会负责提供本项目全部设计文件,项目公司完全按照上述项目设计文件投资建设本项目。管委会分阶段提供当期应该提供图纸,并组织项目公司、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管委会对设计单位为本项目编制的全部设计文件的合法合规、符合各项技术标准的工程建设要求、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的要求负责。
上述设计文件一旦出现任何的错误包括但不仅限于疏漏、缺项、差错、违规、不详等,造成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迟滞,工程与材料质量缺陷不合格,生产安全违章等,则由管委会承担相应责任。
22.2. 图纸的错误
承包人在收到管委会提供的图纸后,发现图纸存在差错、遗漏或缺陷的,应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接到该通知后,应附具相关意见并立即报送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应在收到后24小时内报送管委会,管委会应在收到项目公司报送的通知后的72小时内作出决定。
22.3. 图纸的修改和补充
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经图纸原设计人及审批部门同意,并由监理人在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7日内将修改后的图纸或补充图纸提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修改或补充后的图纸施工。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公司的一般义务
项目公司应负责本项目所有建设工程的管理,项目公司的责任应包括:
23.1. 在适当的进度日期或之前开始建设工程;
23.2. 根据所有适用法律和所有批准、施工图设计、《工程规范与技术要求》载列的施工标准和规范和本合同的所有其他要求实施建设工程;
23.3. 在其施工方法和过程中注重安全,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以保护生命、健康、财产和环境;
23.4. 提供履行建设工程的所有必需的合格的人员;
23.5. 在适当的进度日期当日或之前完成项目计划所列的建设工程各项目;
23.6. 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本合同的约定编制施工文件,编制并落实应对各类施工事故的应急预案;
23.7. 负责现场的保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理
24.1. 承包人需要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提前14天书面通知管委会、项目公司和监理人,并征得管委会书面同意。通知中应当载明继任项目经理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资料,继任项目经理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职责。未经管委会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项目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标准向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
24.2. 管委会有权书面通知项目公司及承包人更换其认为不称职的项目经理,通知中应当载明要求更换的理由。承包人应在接到更换通知后14天内向管委会提出书面的改进报告。管委会收到改进报告后仍要求更换的,承包人应在接到第二次更换通知的28天内进行更换,并将新任命的项目经理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资料书面通知管委会。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换项目经理的,项目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标准向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
24.3. 项目经理因特殊情况授权其下属人员履行其某项工作职责的,该下属人员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并应提前7天将上述人员的姓名和授权范围书面通知项目公司及监理人,并征得管委会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专业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的选择
25.1. 项目公司应监督承包人对分包商的选择,必须通过合法程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有经验的企业。
25.2. 除管委会明确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外,其它设备、材料的采购由项目公司负责。
25.3. 除符合本合同明确约定的分包工程外,项目公司应监督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挂靠施工、转包或肢解分包,专业分包商不得将分包合同的工程以任何名义再分包或转包或挂靠施工。如有违反,管委会有权要求承包人解除相应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负责。
25.4. 项目公司应监督承包人提前将专业分包商的相关详细资料,承担工作的拟定开工日期和该工作在现场的拟定开工日期等通知监理工程师,并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经项目公司报送管委会。
25.5. 项目公司或承包人与专业施工承包商签订的分包合同,管委会在解除本合同时,上述分包合同由双方协商解决。
25.6. 项目公司不得无故拖延对承包人和专业分包商的应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
26.1. 管委会通过招标确定本项目的监理单位为 (简称“监理人”),对本项目施工实施监理。管委会对上述监理人实施监理工作承担最终责任。依据《投资建设合作协议》约定,承包人接受监理人的监理,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监理或回避监理人提出的合理整改承包人意见,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监理人员进行可能有碍监理人员公正行使监理职责的交往。为便于开展工作,管委会与监理人签订《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后,需向项目公司提供一份《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原件。
26.2. 监理人依据国家规定及《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及后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项目的进度、质量、计量、变更签证等进行签署确认,其后报经项目公司后提交管委会予以确认;
26.3. 经监理人签署的关于进度、质量、计量、变更签证等文件将作为管委会与项目公司确认本项目成本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
27.1. 质量要求
27.1.1 本项目工程质量应确保达到合格。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27.1.2 因管委会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由管委会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27.1.3 因项目公司及/或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管委会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项目公司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27.2. 质量保证措施
27.2.1 管委会的质量管理
管委会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完成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各项工作。
27.2.2 项目公司的质量管理
(1)项目公司应负责落实承包人以GB/T19000《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ISO9001:1998或ISO9002:2000要求为标准,制定质量控制计划,建立并保持一个健全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项目公司应负责落实承包人在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实行该质量控制计划。项目公司应负责落实承包人向管委会持续提供完整的有关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建设工程每一部分的质量控制结果的文件。
遵守上述质量保证体系不免除项目公司及承包人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2)管委会或其指定机构有权参与或检查承包人的质量控制检验及方法,以确认建设工程的任何部分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承包人应协助进行此类检查。
(3)管委会有权在建设期间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和检查。
项目公司应当提供或责成承包人、专业分包商提供给管委会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进行检查所需的与特定的检查目的相关的所有方案、设计、文件和资料的复印件。同时项目公司应当提供或责成承包人提供进入项目场地(包括向管委会的代表提供临时办公设施)的便利条件以及管委会合理要求的协助和设备,以便管委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和检查。
(4)如果建设工程或其任何部分不符合本合同的质量或安全要求,管委会可以就此经项目公司给予承包人通知。如果承包人在收到管委会经项目公司给予的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不能或拒绝修正缺陷,管委会有权自己进行或聘请第三方进行必要的修正工作,其风险和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在上述情况下,承包人应允许管委会的雇员、代理人或承包商为此目的进入项目场地和建设施工场地。
第二十八条 重新检查
隐蔽工程须经监理、管委会验收合格后覆盖,管委会或监理人对已验收签字的工程质量有疑问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揭开重新检查,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在检查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管委会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项目公司承担。
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合同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争端的解决条款执行。
第三十条 紧急情况处理与事故处理
30.1紧急情况处理
在工程实施期间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危及工程安全的事件,监理人通知承包人进行抢救,承包人声明无能力或不愿立即执行的,管委会有权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抢救。此类抢救按合同约定属于承包人义务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项目公司承担。
30.2事故处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承包人应立即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立即通知项目公司与管委会。项目公司、管委会和承包人应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紧急抢救和抢修,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管委会、项目公司和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正在采取的紧急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化石、文物
在施工场地发掘的所有文物、古迹以及具有地质研究或考古价值的其他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采取有效合理的保护措施,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坏上述物品,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同时通知监理人。管委会、项目公司、监理人和承包人应按文物行政部门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由此导致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管委会按实承担,但该项费用不纳入PPP投资合同额的计算基数,在该金额确定后30日内由管委会另行补偿给项目公司。承包人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致使文物丢失或损坏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期和进度
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由监理人报送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初审后报管委会。管委会和监理人应在监理人收到施工组织设计后7天内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对管委会和监理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承包人应自费修改完善。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需要修改施工组织设计的,承包人应向项目公司、管委会和监理人提交修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和修改按照第28.2款〔施工进度计划〕执行。
32.2.1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
承包人应提交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一般工程实践惯例,施工进度计划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施工进度计划是控制工程进度的依据,管委会和监理人有权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检查工程进度情况。
32.2.2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
施工进度计划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与工程的实际进度不一致的,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修订的施工进度计划,并附具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由监理人报送项目公司及管委会。管委会和监理人应在收到修订的施工进度计划后7天内完成审核和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管委会和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的确认,不能减轻或免除项目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或义务。
32.3.1开工准备
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报项目公司及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等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
32.3.2开工通知
管委会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管委会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管委会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管委会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承包人发现管委会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应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及时报告项目公司及管委会,并会同项目公司、管委会和承包人予以核实。管委会应就如何处理和是否继续施工作出决定,并通知项目公司、监理人和承包人。
32.5工期延误
32.5.1因管委会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因管委会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管委会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管委会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32.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
32.5.2因项目公司及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因项目公司及承包人原因造成最终工期延误的,项目公司向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且需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32.6暂时停工与复工
管委会可根据项目建设情况通过项目公司指示承包人暂停进行部分或全部工程。在暂停期间,项目公司应监督承包人保护、保管以及保障该部分或全部工程免遭任何损蚀、损失或损害。此类暂时全面停工可以顺延工期。若暂时停工是由于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工期不予顺延。
承包人未能按照本款的规定保护、保管或保证安全而带来的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无权要求管委会给予工期或费用的补偿。
在收到复工的许可或指示后,项目公司应会同监理工程师共同对受暂停影响的工程、生产设备和材料进行检查。项目公司应组织修复在暂停期间发生在工程或工程设备或材料中的任何损蚀或缺陷或损失。若此类暂时停工并非由于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此种修复的费用由管委会承担。若暂时停工是由于可归责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此种修复的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
第三十三条 变更
33.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管委会或其他人实施;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
(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
(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
(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
33.2变更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管委会同意,监理人可按第34.3 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做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
33.3变更程序
33.3.1变更的提出
(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第34.1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变更意向书应说明变更的具体内容和管委会对变更的时间要求,并附必要的图纸和相关资料。变更意向书应要求承包人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和竣工时间等内容的实施方案。管委会同意承包人根据变更意向书要求提交的变更实施方案的,由监理人按第34.3.3 项约定发出变更指示。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第34.1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应按照第34.3.3 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3)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合同约定发出的图纸和文件,经检查认为其中存在第34.1款约定情形的,可向监理人提出书面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阐明要求变更的依据,并附必要的图纸和说明。监理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应与项目公司、管委会共同研究,确认存在变更的,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的 14 天内做出变更指示。经研究后不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人书面答复承包人。
(4)若承包人收到监理人的变更意向书后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应立即通知监理人,书面说明原因并附详细依据。监理人与承包人、项目公司和管委会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
33.3.2变更估价
(1)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报价内容应根据第34.4款约定的估价原则,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及其依据,并附必要的施工方法说明和有关图纸。
(2)变更工作影响工期的,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的具体细节。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要求提前或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及相应施工措施等详细资料。
(3)监理人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14天内,根据第34.4 款约定的估价原则,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
33.3.3变更指示
(1)变更指示由监理人发出。
(2)变更指示应说明变更的目的、范围、变更内容以及变更的工程量及其进度和技术要求,并附有关图纸和文件。承包人收到变更指示后,应按变更指示进行变更工作。
33.4变更的估价原则
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16.1.1约定的计价及计量原则,按实调整结算。
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
第三十四条 工程计量
34.1计量单位
计量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34.2计量方法
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34.3计量周期
已完成工程量按月计量。
34.4计量
(1)承包人应于每月20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1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
(2)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在24小时内报送管委会,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3)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通知承包人共同进行联合测量、计量,承包人应遵照执行。
(4)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 7 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第三十五条 完工检查及竣工验收
35.1项目公司完成本项目的初步完工检查完成后,项目公司应通知管委会共同进行完工检查并提供管委会要求的完工资料,双方应在管委会接到通知后10日内开始完工检查,双方根据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完工检查,通过完工检查不免除项目公司、承包人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
完工检查中发现缺陷的,承包人应立即组织完成所有有缺陷的工作,并通知管委会进一步进行检查,直至通过完工检查。
35.2承包人在管委会及项目公司完成完工检查并通过后,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具体工作由项目公司负责,并提前通知管委会参加竣工验收。
35.3竣工验收通过的,不免除承包人完成缺陷维修等义务或责任。
第三十六条 跟踪审计及竣工结算
36.1管委会指定 对本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36.2在单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项目公司应将经管委会审核确认后的完整的本项目工程费用结算所需资料报送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市审计部门在接到完整的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资料后90日内出具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七条 委托运营或承包运营
基于本项目公益性的特征,项目公司委托管委会(或其指定单位)负责本项目的运营管理,也可由管委会(或其指定单位)对本项目的运营实施承包。
第三十八条 运营费用
委托运营或承包运营发生的成本经双方审核后据实进入项目运营成本。
第八章 一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除享有本合同其它各章约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39.1有权要求项目公司全面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以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39.2依法对项目的质量、投资、工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与项目建设、经营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39.3对项目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项目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管委会除履行本合同其它各章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以下义务:
40.1协助项目公司协调与有关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关系;
40.2成立项目建设协调机构,负责协调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及外部环境工作;
40.3负责协调项目建设的环境,协助项目公司及时、公平地获得项目建设、运营与维护所需的公用设施便利,如供水、供电、交通便利、临时施工用地等工作;
40.4不无故干预项目公司依约实施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40.5落实投资补助、运营补贴列入政府年度财政支出预算,做好财政资金安排,确保资金按期支付。
40.6负责协调即墨市财政局向中标人和项目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明确认可本合同中相关的政府投资补助分期到位资金、财政补贴等安排,确保资金按期支付。确认函作为本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
40.7负责落实由即墨市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管委会在《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和本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提供足额连带责任保证。
第九章 合同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41.1运营期届满;
41.2本合同解除;
41.3管委会提前结束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
41.4项目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收;
41.5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协商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四十三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的,任何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第四十四条 单方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会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
44.1项目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转让项目或项目收费权的;
44.2项目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到位项目资本金、负债性资金,并且在管委会指定的九十日期限内仍未全部到位的;
44.3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4.4由于项目公司原因未履行合同,书面通知90日未整改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公司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
44.4管委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授予项目公司对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44.5管委会的投资补助或运营补贴未按约定支付到位,累计达到90天。
当事人依据本章约定解除本合同的,应当签订终止合同或发送终止通知,本合同自终止合同生效或终止通知到达对方时终止,本合同终止后的其他事宜按照第十章的规定处理。
接到终止通知的一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确认终止通知的效力,但仲裁期间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仍以终止通知有效为前提。
第四十五条 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项目公司不再享有项目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 运营期届满导致本合同终止的,项目公司在运营期届满前应完成下列事宜:
46.1对应移交资产的养护
在运营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管委会对应移交的资产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应移交的资产符合取得特许经营权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项目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约定向管委会办理应移交资产的移交手续;
46.2清洁附着在应移交资产上的或依托在项目上的第三人权利
在运营期届满前,项目公司应负责全部清洁附着在应移交资产上的或依托在项目上的任何种类或性质的债务、担保物权等第三人权利;运营期届满时未全部清洁的,项目公司也必须按期移交;未全部清洁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项目公司负责。
46.3办理管委会要求的与资产移交有关的其他事宜。
本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以外的资产属于本条约定的应移交资产。
第四十七条 下列资产属于不应移交的资产:
47.1项目公司的流动资产;
47.2项目公司在运营期形成的与项目经营无关且不在项目土地使用区域范围内的资产。
第四十八条 双方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应移交资产的移交手续:
48.1在运营期届满前六个月,双方组成项目移交委员会,研究制定项目移交方案。
项目移交方案包括应移交的资产、资料明细,双方各自委派的移交人员及移交的程序等内容。
48.2在运营期届满之日,双方按审定的移交方案组织资产移交。
48.3项目公司应将应移交的资产以及项目的经营手册、经营记录、技术资料、财务凭证等资料全部、完好、无偿移交给管委会。
在办理资料移交时,项目公司应向管委会移交所有未过期的承包商、供应商的保修单以及保险合同。
48.4项目公司应协助办理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的应移交资产、资料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应移交资产、资料的任何损失或损坏的风险,在移交以前由项目公司承担,在移交后由管委会承担。在应移交资产、资料移交前以项目公司名义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项目公司承担。
第五十条 因运营期届满导致本合同终止的,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外,双方不存在补偿或赔偿事宜。
第五十一条 运营期在项目投资补助、资金占用费全部到位之后,管委会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管委会需给予项目公司相应的补偿,补偿的标准基于项目公司投入的本金(摊销后余额)及约定的运营期收益标准协商确定,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付清。
第五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终止的,由管委会收回项目与相关资料,并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以双方认可的合格资产评估机构对项目已形成的固定资产确认的资产评估额扣除管委会已支付的金额为依据。
项目已形成的固定资产是指在项目土地使用区域范围内的道路、市政管网及附属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项目可被依法征收。
第五十四条 决定征收的政府有偿收回项目与相关资料等,并以双方认可的合格中介机构经审计确认的项目公司投资额与已收回投资额的差额为依据确定补偿数额。
第五十五条 本合同生效后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或省政府地方规章的颁布、修改与废止,导致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遭受损失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五十六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项目可被依法征用。
第五十七条 项目被征用后,决定征用的政府将接管项目,并在征用结束时返还给项目公司。
第五十八条 项目公司在征用期间暂停享有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征用结束后,项目公司恢复享有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九条 项目公司因项目被征用所遭受的损失,由决定征用的政府按征用期和收益率对项目公司进行适当补偿。
第六十条 本合同约定的管委会支付给项目公司的投资补助和运营补贴金额为不含税金额(包括营业税及后续营改增后的增值税、所得税,若需缴纳则计入中标人总投资范围),若因国家税法调整引起项目公司收益减少的金额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因国家税法调整的项目公司收益的增加,该收益有双方协商解决。
第六十一条 本合同所述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
61.1战争、入侵;
61.2核反应、辐射、放射性污染、空中飞行物体坠落;
61.3非管委会亦非项目公司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水灾;
61.4罢工、暴乱、骚乱,但纯属项目公司原因所致者除外;
61.5地震、台风等项目公司无法预见,并无法采取防范措施的自然灾害或自然力的破坏作用。
第六十二条 下述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
62.1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项目实行征收或征用;
62.2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的立、改、废;
62.3由于设计引起的损失或损害,工程承包商、经营和养护承包商及其分包商履约延误;
62.4项目所需的任何材料、设备、机器或部件的交付延误,或者质量缺陷;
第六十三条 任何一方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应立即通知对方,详细说明此种不可抗力的影响,其中包括此种不可抗力的开始时间和可能的持续时间,并对此种不可抗力保持同期记录,随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对方。
第六十四条 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采取措施,将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六十五条 任何一方在不可抗力发生时有权暂停履行本合同,待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双方将根据不可抗力对本合同履行的影响,依据下列情形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本合同,决定解除本合同的,还应按照本合同第十二章的约定处理:
65.1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对项目损坏严重,使项目公司损失巨大,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而此种损失不在保险之列,或者可得到的保险赔偿不足以补救此种损失所需费用的80%,可以认定项目不可修复或不值得修复。补救此种损失所需费用以双方认可的合格中介机构确认的金额为依据确定。
一旦认定项目不可修复或不值得修复,任何一方均有权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
经协商认定项目可修复或值得修复,双方将就项目继续建设或补救项目损失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65.2如果不可抗力妨碍或阻止一方履约的时间,自此种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超过九十日,双方应协商决定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条件或协商解除本合同。如果双方在此种不可抗力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不能商定此种条件或协商解除本合同,双方均有权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
65.3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完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免除完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的责任。
65.4因不可抗力造成双方损失的,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一方违约后,对方可书面告知违约方发生的违约事实与理由,并有权责令违约方在六十日期限内改正。
第六十七条 被告知违约的一方收到违约告知书后,有权在改正期内对对方的告知提出异议,或者在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不能按期改正或改正未达到约定条件的,立即告知对方事实与理由。
第六十八条 违约告知方接到告知异议书后有权重新核实情况,并将结果告知异议人;在九十个工作日内未告知核实结果的,视为违约告知异议成立。
第六十九条 违约方未在被告知的改正期内改正违约行为的,告知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与对方签订终止协议或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并按照本合同第十章的约定处理其他事宜。
第七十条 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可视违约方违约的程度单独或并列行使下列权利:
70.1要求违约方在指定期限内改正;
70.2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70.3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要求违约方继续赔偿损失;
70.4在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后,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七十一条 管委会出现违约行为的,根据以下约定,分别情形,相应支付违约金:
71.1管委会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项目公司支付违约金。
71.2项目建设期间,因管委会违约而终止本合同,则项目公司将项目提前移交给管委会,违约补偿金额应该是项目公司在终止本合同时实际投资额的10%。。
第七十二条 项目公司发生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致使管委会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导致合同终止的,项目公司按照累计已完投资额或摊销后的余额10%承担违约责任;项目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擅自转让项目收费权及服务设施特许经营权的(发生该情形,管委会未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按转让额的2倍进行处罚;因项目公司负责筹措的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实施需要而导致实际工期超过计划工期(含工期顺延)30天的,按照未按期完成工程量部分的10%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七十四条 与本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解释、履行等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友好协商未解决的,或未经友好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的费用分担由仲裁机构决定。本条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有效。
第七十五条 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提请仲裁期间,除涉及争议的条款外,本合同其余部分继续履行,拒不履行造成损害的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确定与争议是否有关的条款或其它条款,在必须履行时,双方均应继续履行。
本条前款约定不影响双方根据仲裁裁决调整已经进行的行为及后果。
与本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以及解除有关的争议,无论是协商期间,还是提请仲裁期间,任何一方终止履行本合同的,不影响对方根据仲裁裁决追究终止履行合同一方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合同项下双方往来的所有通知、声明等函件应是书面形式。
第七十七条 本合同项下双方往来的所有通知、声明等函件,应以下列方式之一送达:
77.1直接递交;
77.2电报、传真或电子邮件;
77.3特别专递、挂号信。
第七十八条 采用直接递交或以电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则到达的日期被视为送达当日。
如果是以特别专递、挂号信送达的,则投递邮戳日后的第五日视为到达的日期。
第七十九条 除非通知对方更改地址,双方的地址应是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地址。
第八十条 任何一方住所地变更应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后,随后的通知、声明等函件应按新地址送达。
第八十一条 本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与解释,适用本合同签署时现行的或生效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如果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对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有修改、废止的,按新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执行。
第八十二条 签约双方保证如下:
82.1签署和执行本合同,不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
82.2均有权签署本合同,并具有全面履行本合同中每一项义务的权力/权利。
82.3代表本方签署本合同的自然人是本方的法定代表人,该签约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本方承担。
第八十三条 签约一方对对方提供的机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披露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八十五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此页为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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