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设置实质性条款?
在政府采购中,实质性条款类似于资格条件,供应商不满足则响应无效。资格条件是针对供应商应具备的资格;实质性条款是针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必须要具备的。设置实质性条款是为了采购人能采购到满足要求的产品或服务,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最基本要求。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供应商应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作出响应,响应的形式可以是文字、数字的描述。实际中,大多数实质性要求可以用承诺函代替,前提是未中标(成交)前供应商不需要具备的条件,在履约能够具备即可。
哪些要素必须设置为实质性要求?
我们知道,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设置为实质性要求,不满足一票否决。实践中,有一些标准属于强制性地方标准,仅在某地执行。如果将这类强制性地方标准设置为实质性要求,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供应商呢?
在采购实战中,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往往在采购文件中做出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通常用“★”(星)号,并给予明确定义。设置“实质性要求”目的是保证购买到手的东西能用可用,不会影响到使用效果。那么,“实质性要求”设置需要注意什么呢?是否设置得越多越好呢?
在政府采购实务中,为了保障售后服务质量,采购文件往往会规定服务响应时间和维修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甚至会要求响应的时间很短。比如“1小时内响应,1小时内到达现场”“30分钟内响应,1小时内到达现场”,这些售后服务要求或者作为实质性要求,或者作为评审因素。那么,这样的要求合理吗?
财政部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也就是说,从2017年10月1日起,除进口货物以外,生产厂家的授权或承诺不能作为供应商合格与否的门槛条件了。那么,生产厂家的授权能否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呢?
在招标文件中设置过多的实质性条款,很容易指向某个品牌或某个产品,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那么,问题是,怎么设置技术参数才能既满足科研需要,又符合采购法律法规呢?
有的人认为在评审因素设定中,可以将实质性要求作为评审因素并给予一定分值,但评审因素的设定应符合采购项目实际需求。还有人认为,既然是实质性条款,那么本质上应该与资格条件一样,不能再作为评审因素。实质性条款作为评分项,如何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