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以报价低作为投诉理由,会得到支持吗?
政府采购中,供应商以报价低作为投诉理由,会得到支持吗?政府采购中对于明显低价是如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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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以报价低作为投诉理由,会得到支持吗?

政府采购中,供应商以报价低作为投诉理由,会得到支持吗?政府采购中对于明显低价是如何处理的?

财政部公告:投诉人投诉报价太低影响公平公正,被驳回

财政部近日发布第二千二百八十二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公告显示:投诉人投诉万迅通公司、新敏通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的平均报价,影响价格分评审和采购公平公正。财政部调查后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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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投诉恶意低价中标,财政部都是如何处理的?

政府采购中并无供应商“不得低于成本价”的规定。从这些财政部发布的投诉处理公告中也可以看出,低于成本价竞标、恶意低价中标等投诉理由无一例外都得不到财政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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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显低价,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遇到明显低价,评标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放弃了以成本价为唯一参照的判断标准,不再强调低于成本概念。

投标人的报价“低于成本”概念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标投标法》,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经过多年实践,“低于成本”,是低于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低于企业个别成本,在评标过程中难以判断,并且“低于成本”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合同履行不一定有直接关系。

国际通行做法没有不得低于成本投标的限制性规定,关注的重点是投标人异常低价投标是否存在影响合同履行的可能。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删除了“低于成本”的有关条款。2019年底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中拟删除“低于成本”,将对异常低价的投标的关注点由投标的成本价,调整为中标后是否影响合同履约。同时,将“异常低价”规定为澄清、说明内容。

业界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视为一大亮点。对于供应商异常低价进行投标的评价,政府采购制度已经发生变化,招标投标制度也将可能发生变化,但在实践中反映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乃至部分监管部门观念仍停留在“低于成本”。

投标人为什么要异常低价报价,一般说来有两个原因:一是市场竞争需要,包括追求业绩、追求市场份额。近年来媒体报道的一分钱中标案,最终都以中标人履行合同且通过验收而画上句号。二是投标人在投标中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例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采用“低价优先”的价格评审原则,投标人采用异常低价报价,价格评审可以得满分,而使其他投标人间价格评分差距缩小,甚至没有差距,价格因素的评审作用消失,达到帮助另一投标人高价中标之目的。

实践中,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需要进行报价合理性评审的程序启动及情形认定。第六十条没有规定程序启动的标准,有的地方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百分之几或低于采购预算百分之几作为为程序启动的标准,涉嫌变相统一设定最低限价,限制了投标人的竞争,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不得设定最低限价”的规定,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投标人证明其报价合理性,核心是投标报价是否影响质量或合同履约,只要投标人对遵守参加投标的各项条件和履约合同的能力做出保证即可,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说明自由裁量,符合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及国际惯例。第六十条没有规定需要审查投标人的成本材料,进行低于成本价认定。要求投标人按制度规范提供价格构成,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变相成为排斥投标人的技术手段。

案例精选

一、投标报价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标结果有效吗?

某市水务局河道保洁项目公开招标,预算金额350万元。A供应商的报价为210万元,相当于预算金额60%。评标期间,即使A供应商报价较低,评标委员会也没有要求其提供书面证明。中标结果发布,A供应商中标,排名第二的B供应商随后提出质疑。质疑理由是:根据该项目工作量计算出工期和人员数量,再乘以月度最低工资标准,得出的金额低于中标价210万元,A供应商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属于恶意低价竞标。而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要求A供应商在评标现场提交报价合理性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违反了客观、公正、审慎的评审原则。B供应商要求将A供应商认定为无效投标,取消其中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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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招标项目出现明显低价,参照87号令规定处理,合适吗?

某单位设备运行维护服务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谈判文件中规定,“谈判小组认为,排在前面的成交候选人的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服务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该供应商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谈判小组可以取消该供应商的成交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成交候选人递补。”

谈判小组认为W供应商报价不合理、低于成本,且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依据谈判文件中的规定认定W供应商无效响应。对此,W供应商进行了质疑、投诉。

当地财政部门经查证,本项目采用的是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谈判文件中的这条规定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只适用于货物服务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适用于竞争性谈判项目,因此做出以下处理决定: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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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软件开发项目报价为预算的1/10,算不算恶意低价竞争?

某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软件项目采购,预算金额为500万元,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磋商文件规定,价格分为30分,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终价格最低的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此次磋商实行两轮报价,第一轮报价为响应报价,第二轮报价为最终报价,并规定“第二轮报价中最低报价相同的,磋商小组有权予以废标。”

A供应商认为,根据B公司最终报价得分推算,项目评审第二轮最终响应报价的评标基准价为50万元,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的报价,为恶意低价竞争行为,其响应应作无效处理。因对质疑答复不满,A供应商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当地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鉴于该项目已签订合同且正在履行,因此财政部门认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对磋商小组人员实施监管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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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将规范最低评标(审)价法,授权评标委员会拒绝不合理低价

财政部发布《关于政协第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4161号(财税金融类264号)提案答复的函》(财库函〔2023〕10号)。对于全国政协委员反映的“恶意低价竞标”问题,财政部表示,根本原因在于采购需求不完整、不清晰,供应商缺乏竞争报价的基础。

对此,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要求采购单位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科学选择采购方式和评审方法,避免在需求不清的情况下最低价成交而导致无序竞争。同时,完善政府采购交易制度,规范最低评标(审)价法的适用范围,并授权评标委员会拒绝不合理低价,遏制恶性低价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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