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信息网(caigou2003.com)获悉,1月3日,关于征求《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的公告,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5年2月5日前。
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政府定价范围内物业服务相应等级标准收费政策;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价格行为进行监管,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明码标价;对物业服务人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物业服务人代收水、电、气、热费用过程中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小区电梯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鼓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依法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人承担社区治理、公共服务等事项。
具体如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本省物业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元共建、协商共治、科技支撑、成果共享的工作原则,构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推动党建引领下的物业管理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物业行业党委,健全党建引领下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机制,促进社区物业党建联建、物业服务企业党组织应建尽建;
(二)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活动相关政策;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对服务等级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等活动;
(六)对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七)对物业服务人开展信用评价,对物业服务项目进行星级评定;
(八)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九)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政府定价范围内物业服务相应等级标准收费政策;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工作;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价格行为进行监管,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明码标价;对物业服务人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物业服务人代收水、电、气、热费用过程中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小区电梯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指导其他承担消防监督检查责任的机构,依法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查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自然资源、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及各类配套建筑的规划设计及调整审查;对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和停放场所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依法依规办理;对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改变建筑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五)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
(六)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七)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八)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置;
(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规搭建,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职责范围内的执法事项、联系单位、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等工作,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撤销其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
(三)测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年度工作;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
(五)指导、检查、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配合采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
(六)对未实行市场化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七)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八)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协同联动解决物业管理服务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在物业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人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四)需要协调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调运行机制,社区党委成员、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小区党组织成员、业主代表等组成,处理物业管理日常矛盾纠纷。
第九条 【行业组织职责】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业务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高行业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突发事件的处理】发生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物业服务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落实各项应急处置和其他管理措施,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章 前期物业服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原则】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土地使用权属范围、自然界限、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人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已交付使用尚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并向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应当包含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等事项。
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
第十四条 【招标时限与范围】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并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工作。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物业服务人。
第十五条 【招标备案】招标人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后,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到物业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
第十六条 【评标结果公示及异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候选人确定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通知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报备信息应当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享。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进行约定,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前九十日,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聘用前期物业服务人。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费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转嫁给业主。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或者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临时管理规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买卖、抵押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新建物业的交付条件】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向物业买受人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接查验的程序】建设单位在申请物业交付使用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结果。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业主代表、物业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与现场查验,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承接查验资料的移交、备案】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资料。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资料作为物业管理档案长期保存,并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留保证金的方式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对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物业质量问题,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进行保修的,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建设单位灭失的,可以启用工程质量保证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概念】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公房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是业主。已出售的,购房人是业主。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组建要求】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组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建设单位未履行申请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第三十一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确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津贴或者补助标准,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实施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会议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人员构成及任期】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每届任期原则上为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成员任职条件、终止成员资格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持以上证明申请业主大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申请开立账户和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接受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与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费补贴和离任审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垫付。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后,所垫付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成员津贴或补助,业主共同决定后可以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共同决定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实施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小区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不足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暂未成立的,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就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员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社区(村)“两委”委员、社区工作者、网格员、业主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及副主任,主任由社区(村)“两委”委员中的党员担任,副主任由业主代表担任,优先推荐党员业主代表进入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符合要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持前述证明申请业主大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申请开立账户和刻制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经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可以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及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与备案】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完成备案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证明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范围、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使用、服务期限、争议处理方式、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
物业费的测算清单应当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转委托】物业服务人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物业服务人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的续聘和另聘】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
业主依法定程序共同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原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二节 物业服务内容
第四十七条 【服务内容】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标准,提供下列物业服务:
(一)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经营管理;
(二)共有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病媒生物防治,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垃圾的收集、清运以及依法履行垃圾分类相关事项;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
(五)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六)维护道路畅通;
(七)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八)装饰装修服务管理;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服务、收费、经营与收益等方面事项;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收集、保存和使用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等级和标准的,不得按照约定的等级和标准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人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专项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委托专门机构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的养护、检测、维修等专项服务,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和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维护保养机构负责日常维护、保养。
第四十九条 【服务信息公示】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上一年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
(四)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六)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费、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七)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
(八)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十)专业经营单位的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查询、复制前款规定的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指派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到。
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多数业主意见更换项目负责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五十一条 【协助安全防范】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秩序维护制度,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消防车道、消防车操作场地、消防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禁止占用提醒;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和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
第五十二条 【应急预案】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电梯及消防安全事故,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按照规定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通知相关业主,并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专业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监控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并定时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逻。对物业管理区域安装的视频监控装置,物业服务人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监控,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视频监控数据。
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卡口以及电梯、道路、主要通道等的电子探头和抓拍设施,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人在保证业主知情同意的前提下,依法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开展物业服务相关活动,但不得将人脸识别、指纹等生物识别技术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管理。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所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电动车辆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业主的需求协助办理充电设施安装,不得擅自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物业服务人可以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
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信息通信等特种车辆以及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等服务的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物业服务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五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使用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或者充电。
禁止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及其配套动力蓄电池等进梯入户。
第五十六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健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业主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并做好记录。
物业服务人发现由其他单位负责管理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理单位。相关管理单位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日常检查发现的问题,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业主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建议,经业主大会表决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电梯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电梯运行进行日常巡查,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维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认为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和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报废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业主公告,并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
第五十八条 【消防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负责人及其岗位职责,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设置微型消防站,并配备符合要求的消防器材。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双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做好记录;
(二)根据管理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并按规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三)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应当立即予以纠正或排除;无法立即纠正、排除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四)在发生火情时,应当立即报警,组织扑救初期火灾,疏散遇险人员,并协助配合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
第五十九条 【专营单位设施设备管理】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接受专业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委托,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将专业设施设备及工程图纸等资料交付专业运营单位,由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依法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有计划停水、停电等情况的,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物业服务人和相关业主,明确停水、停电等情况的具体时间、原因及预计恢复时间。
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第六十条 【人民防空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具体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防空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管理】物业管理区域要合理设置垃圾箱房、垃圾桶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垃圾收集容器、箱房、桶站的标志和标识应统一、规范、清晰。
物业服务人按照相关规定,提示、引导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第六十二条 【宠物管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等动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饲养人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劝阻、制止等措施,减少犬只等动物对环境卫生和其他业主产生的影响,并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犬只等动物饲养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快递配送服务】物业服务人应当为业主接收邮件、快件等配送服务提供便利,除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不得阻挠配送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按址投递。因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不能进入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免费的寄存场所。
第六十四条 【档案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物业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做好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技术档案、管理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查阅工作。
物业管理档案中的客户信息资料除法律法规的要求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第六十五条 【增值服务】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提供家政、购物等服务,开展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行、助医、照料看护、定期巡访等养老服务,推动物业服务与养老、家政等社区生活服务相结合。
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十六条 【政府购买物业服务】鼓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依法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人承担社区治理、公共服务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满意度测评】物业服务人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客户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制定质量提升目标,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推动服务质量的优化与改进。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评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服务人履约情况、群众满意度、日常检查等情况,每年对其进行评价,并将结果向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送。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分类】物业服务费应当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于投诉率高、质价明显不符的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人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要重新核定并降低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人根据重新核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及对应的标准收费。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后的住宅小区以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条 【计费方式】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
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人的利润。
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人的酬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物业服务资金的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的支付】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负连带责任。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对多次催交仍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管理规约规定的相应措施进行催交;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梯控或者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物业服务费承担】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电梯运行维护费】电梯运行维护费属于物业服务收费范围,在制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时可以一并考虑,也可单独制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十四条 【车辆停放费用】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部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交纳车位租赁费和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人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
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签订车辆保管服务合同。
第七十五条 【专营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水电费】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使用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人自用的向物业服务人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四)未售和已售未交付物业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代交相关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和费用支付标准,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节 物业服务退出机制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退出情形-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退出情形-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物业服务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事由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或者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后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并向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物业共用部分;
(二)物业承接查验资料、物业服务人保存的档案和资料;
(三)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其账目;
(四)公共收益的结余;
(五)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
(六)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退出衔接机制】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人备选库动态管理机制,根据物业服务人的表现、信用评价结果和市场变化及时调整备选库名单。
物业服务人退出且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备选库中随机抽选一家物业服务人提供临时物业服务。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临时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依法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临时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八十条 【禁止性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挖地下空间;
(六)破坏房屋外貌;
(七)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
(八)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九)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线;
(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一)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二)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一条 【物业性质改变程序】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和方案,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后报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向其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十二条 【装饰装修协议及告知义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巡查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现场的巡查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人的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十四条 【装修企业要求】业主、物业使用人实施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执行法定情形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的规定。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焊接作业,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八十五条 【车位车库出售出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比例,并将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以及业主共有情况,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中予以注明。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拟出售或者出租的车位、车库数量不能满足业主需求的,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或者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车库,只能出租,不能出售。
第八十六条 【重新划定车位】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重新划定车位,但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八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交存、续筹及转移】住宅物业、住宅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分户账内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
物业产权转移时,该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资金随物业产权同时自动转移。
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专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八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分摊】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由涉及范围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车辆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大会另有决定或者涉及范围内业主另有约定的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比例,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未售出的房屋,由涉及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未售出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八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保修期满后,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等资料审核和现场查验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程序及收益权属】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经营管理单位、共有部分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书面合同。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九十一条 【公共收益的分配方案】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开户设账,独立核算。
业主大会成立前,取得的公共收益在扣除经营管理费用后,存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经营管理费用支出不得超过公共收益的百分之三十。
业主大会成立后,取得的公共收益在扣除经营管理费用后,存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专用账户。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优先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用于其他事项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挪用、侵占公共收益。
第九十二条 【公共收益公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在每季度的首月月底前,将上一季度的公共收益收入以及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有权查询与公共收益相关的收支明细、合同。
第九十三条 【公共收益相关资料归档】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对公共收益有关的业主授权程序、合同、收支情况、收益分配方案等文件资料定期整理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未备案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未备案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前期物业没有招标投标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二)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
(三)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背离招标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的。
第九十六条 【前期物业合同未备案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或者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不移交或者补齐承接查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人未按时将承接查验文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未报送筹备业主大会资料、未组织筹备组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业主委员会未申请备案的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报送备案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备案的,对相关责任委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拒不垫付组建经费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拒不垫付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经费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未备案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法转委托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未按照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未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标准,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服务等级。
第一百零五条 【未执行政府指导价收取物业费用的法律责任】未执行政府指导价收取物业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六条 【未如实公示服务信息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未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未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工作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车辆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人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由县级消防救援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未按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或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及其配套动力蓄电池进梯入户的,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未尽消防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义务的法律责任】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或者未履行检查、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义务的,分别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应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按规定饲养犬只等动物的法律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等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采用梯控或者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移交资料或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进行以下处罚:
(一)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且二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项目。
第一百一十六条 【禁止性行为处罚】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九)项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十)项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十三)项规定,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际使用用途类型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擅自改变物业性质法律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告知、劝阻义务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未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未按规定巡查检查、劝阻、制止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车位、车库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时,未将规划配建的车位(库)的数量、位置、面积予以明确并公示的,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车库出售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个违法出售车位、车库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法律责任】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返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区域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公示公共收益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未公示公共收益的收入、使用情况、收益分配方案等事宜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焊接作业的法律责任】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二)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四)物业服务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是指公告栏、小区出入口、单元门、电梯轿厢内、物业服务中心等;
(六)专业经营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单位。
第一百二十六条 【条例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