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信息网(caigou2003.com)获悉,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速公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吉交规〔2024〕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24年12月23日起实施,要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信用评定情况作为差异化管理的重要依据,在行政许可、资质(格)审核、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市场准入、监管执法、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实施办法》规定,涉及依法分包工程的,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与分包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可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且对分包人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原文如下: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速公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交规〔2024〕2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厅直相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吉林省高速公路设计、施工、养护作业各从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交通运输部关于吉林省开展沿边开放旅游大通道建设等交通强国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以及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治理等规定,建立贯穿高速公路设计、施工、养护三阶段一体化安全管控体系,推动高速公路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省交通运输厅制定了《吉林省高速公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12月23日
吉林省高速公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高速公路设计、施工、养护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完善安全生产预防控制体系,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切实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前、隐患消灭在事故发生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设计、施工、养护作业阶段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高速公路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行业监管、分级管控、动态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高速公路设计、施工、养护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部署、督促、检查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等工作,按照安全生产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落实重大风险登记、重大危险源报备和控制责任,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风险部位、管控措施等方面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排查,对风险可控程度进行科学评估。并且按照隐患治理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隐患排查治理清单,逐级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内容和频次。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全省高速公路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报备的督促落实工作。
第二章 风险分级管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控是指对高速公路设计、施工和养护作业活动中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点进行辨识、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实施风险动态管理的活动。
第七条 基于技术特点和行业经验,高速公路安全生产风险按照生产阶段分为高速公路设计、施工、养护等类别。
(一)设计类风险:设计阶段以专业划分单元。主要包括:路线工程、路基路面工程、桥涵工程、隧道工程、路线交叉、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等方面的风险。
(二)施工类风险:施工阶段以生产场景划分单元。主要包括:施工准备、通用作业、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隧道工程、交通安全设施、机电工程等方面的风险。
(三)养护类风险:养护阶段以养护对象或工程分类划分单元。主要包括:养护对象(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或工程分类(预护性养护、修复性养护、应急养护、专项养护)等方面的风险。
第八条 高速公路安全生产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较大、一般、较小四个等级,风险等级由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后果严重程度两个指标确定,具体衡量标准参照《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执行。
(一)重大风险:危险因素多,管控难度大,一定条件下易导致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
(二)较大风险:危险因素较多,管控难度较大,一定条件下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
(三)一般风险:风险可控,一定条件下易导致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
(四)较小风险:风险可控,一定条件下易导致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
第九条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参照《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按照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工作。
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全面辨识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专项辨识应当在生产经营环节或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行业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及时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形成风险清单。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照《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基础清单并动态更新。涉及主体工程结构安全稳定性的设计变更列入重大风险清单。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照本地重大风险基础清单,结合《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按照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有关规定,逐级摸排评估,重大风险应单独建立清单和专项档案,并及时通过行业监管平台报送属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风险等级、性质等因素,参照《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制定本单位风险管控制度及对应措施,主要包括:风险防控责任、风险监控预警、风险警示告知、风险降低、教育培训、档案管理、风险控制等制度。
对于重大风险,应由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牵头组织制定管控措施;对于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较小风险,由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牵头组织制定分级管控措施。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风险管控,主要包括:
(一)对重大风险制定动态监测计划;
(二)单独编制专项应急措施、对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
(三)对重大风险影响区域的相关人员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应急逃生避险和应急处置等的宣传、培训和演练;
(四)在重大风险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将重大风险的名称、位置、危险特性、影响范围、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后果、管控措施和安全防范与应急措施告知直接影响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人员;
(六)将本单位重大风险有关信息通过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按规定进行重大风险登记等。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季节气候、地质条件、地理环境对安全工作的影响,重点加强长大桥隧、高填方、不良地质、桥隧相连、临水临崖、高边坡、深基坑等方面的风险管控,加大工程实际地质与勘察设计不符的风险排查力度,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工程部位、作业环节、周边环境应当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强化安全管理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管控措施动态监控机制,及时掌握风险状态和变化趋势,根据重大风险的致险因素变化情况、隐患排查结果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等情况,及时开展风险再评估,并变更风险等级,更新风险清单,优化风险防控措施。
重大风险等级降低或解除的,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系统予以销号。
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明确改进措施,评估总结应当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隐患排查治理是指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消除或控制隐患的活动或过程。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主要包括: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奖惩考核、建档监控、资金使用专项、事故隐患报告、消除和举报奖励、统计分析等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保障隐患治理投入,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方式主要包括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日常排查是指结合班组、岗位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当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每周应不少于1次;定期排查是由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组织开展涵盖全部生产经营领域、环节的隐患排查,每半年应不少于1次;专项排查是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专项排查:
(一)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安全部署;
(二)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投入使用对安全生产条件形成变化;
(三)关键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对安全生产条件形成变化;
(四)以防汛、防火、防寒等为重点的季节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
(五)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关键节点前;
(六)重点工程施工作业进行前;
(七)发生重大故障或生产险情事件;
(八)需开展专项排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具有管理权限的安委会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工作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参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基础清单》(试行),建立本地重大事故隐患清单并动态更新。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填写排查记录,形成隐患排查工作台账,对发现或排查出的隐患,应当对照本地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按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有关规定,确定隐患等级,形成隐患清单。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作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整治,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系统向属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重大事故隐患信息。负有安全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审查报备信息的完整性。
重大事故隐患报备方式包括首次报备、定期报备和不定期报备。
(一)首次报备:应当在重大事故隐患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
(二)定期报备: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进展情况;
(三)不定期报备:应当在重大事故隐患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备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备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名称、类型类别、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在行政区划、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限的管理部门;
(二)隐患现状描述及产生原因;
(三)可能导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后果;
(四)整改方案或已经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五)隐患整改验收情况、责任人处理结果;
(六)整改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报送事故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上述第(四)(五)(六)项信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报备。
第二十二条 对于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工区、分公司等)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应由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验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整改技术方案和整改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措施;
(四)整改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整改时限及节点要求;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跟踪督办及验收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隐患整改验收组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验收。隐患整改验收组成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整改验收应根据隐患暴露出的问题,全面评估,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组长签字确认。
经评估验收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验收结论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报备,提出销号和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号和恢复生产经营。
报备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销号和恢复生产申请书、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及整改方案、整改过程、验收组或第三方安全评价机构基本情况、验收报告及结论、下一步改进措施等。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完成后,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隐患形成原因及整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和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平台;应当针对可能引发重特大事故的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强化远程监测、自动化控制、自动预警和紧急避险。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功能齐全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智能化平台,实现政府、企业、部门及社会服务组织之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为构建双重预防机制提供信息化支撑;应当实现重大风险备案、登记、等级调整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备、登记、消账、监控、预警的平台化闭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辖范围内重大风险监督抽查制度,将重大风险监督抽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抽查比例和方式,督促企业落实管控责任。
重大风险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重大风险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重大风险登记、监测管控等落实情况,风险管控信息化应用情况,重大风险应急措施和应急演练情况。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抽查发现重大风险辨识、管控、登记等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限期整改;对重大风险未有效实施监测和控制的纳入重大事故隐患予以挂牌督办;对重大风险控制不力,不能保证安全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与属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内容,明确督促检查责任部门、检查范围。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隐患治理工作部署和要求的情况;
(二)隐患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
(三)重大事故隐患报备及统计分析情况;
(四)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情况。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发现的未按要求有效开展隐患排查或整改的,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明确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对管辖范围内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通过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开展安全执法指导帮扶;大力选聘执法技术检查员参与安全生产执法监管;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重大风险督查检查和隐患治理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推动保险机构参与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等方式,充分利用外部专业力量,切实提升基层安全监管能力。
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委托服务不改变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构建政企耦合机制,以安全生产信用监管为纽带,以平台为载体,推动其他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建立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从被动防御向主动安全转变。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管辖权限,将不按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以及监测、管控重大风险,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备重大事故隐患等不良行为记入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相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信用评定情况作为差异化管理的重要依据,在行政许可、资质(格)审核、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市场准入、监管执法、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失职渎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施工、养护作业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因本身质量原因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关于网络安全、消防、特种设备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由相关业务负责处室承担。
涉及依法分包工程的,高速公路生产经营单位应与分包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可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且对分包人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