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及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标准(2024年修订版)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及标准》)。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包括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归集、公示、共享,信用修复、信用评价及评价结果应用等,适用本《办法及标准》。本《办法及标准》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办法及标准》要求,信用信息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认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方面,《办法及标准》明确,依法依规推送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市场准入、招标投标、承包发包、资质资格管理、监督检查、工程保险、表彰评优、融资担保、政策扶持、市场推介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管理,推进信用联合奖惩。
《办法及标准》鼓励各类建筑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及评价结果。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在建筑工程发包或业务委托环节,充分评估建筑市场主体的资质异常标注信息及信用评价结果,择优选择交易对象。
以下为原文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及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标准(2024年修订版)的通知
琼建规〔2023〕8号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各园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各相关从业人员:
现将修订的《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及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标准(2024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
2.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标准(2024年修订版)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
附件2: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标准(2024年修订版)
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升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包括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归集、公示、共享,信用修复、信用评价及评价结果应用等,适用本规定。
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审慎适度、过惩相当原则,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分级实施。
第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政策、制度、标准,指导和监督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下属单位(机构)实施受委托范围内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与发改、营商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的协作。
第六条 鼓励建筑市场主体自愿建立和更新信用档案手册,及时、准确、完整归集信用信息,承诺相关信息真实、合法并授权住建主管部门整合、共享与应用。
经验证的建筑市场主体自愿注册信息作为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的重要依据。
建筑市场主体自行承担自愿注册信息不准确的后果。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探索建立行业内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八条 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以国家及有关部委和海南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基础,结合其他能反映信用状况和经营状况的信息,对建筑市场主体分别制定信用评价标准,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适时更新。
第九条 信用信息一般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三类。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社会责任信息、党群建设信息等。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从事建筑工程活动中,获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或其认可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从事建筑工程活动中产生的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认定、采集
第十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认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
采集信用信息时,应将认定文书或相关证明材料一并采集录入信用管理系统。信用信息应记录在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手册中。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主体应及时主动完整准确申报基本信息、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并以主动承诺的方式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信用信息申报情况进行检查抽查,发现未申报或申报不全的不良信用信息,可进行采集补录,并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对相关信用主体按作出虚假或不实承诺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在做出认定决定或建筑市场主体提交认定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和采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其他部门作出的决定涉及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同级其他部门转来的相关文书等认定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采集。
第十三条 基本信息的认定以相关证明材料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系统中记载的信息为依据。
良好信用信息的认定,以表彰、奖励、确认文书或者证书为依据。
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应当依据以下资料: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四)行政机关官方网站公示的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十四条 除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外,认定和采集部门应当在制发或收到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档案手册上登记的联系方式通知建筑市场主体。
第四章 信用管理平台及信息公布
第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归集、公示、共享,信用修复、信用评价等管理工作统一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信用管理系统进行。行政处罚信息修复由建筑市场主体在信用中国平台申请修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用修复由建筑市场主体通过属地信用修复一体化平台提交申请修复。
全省使用统一、规范、完整的建筑市场信用数据标准和信用信息条目,避免重复采集、归集。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依法依规公开相关信用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公开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名称、良好行为代码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授予文件、记录部门和公示期限;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名称、不良行为代码和内容、行政处理或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记录部门和公示期限。
公开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示;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示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信用信息公示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认定或发生之日起算;不良信用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示期限自该行为终止之日起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以在公示期限内的信用信息为依据。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后不再公示,不在公示期的信用信息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认定或采集内容存在异议的,可以自信用信息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认定或采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定或采集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查期限,但整个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对司法裁决、行政处罚等异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核查发现异议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告知申请人;核查不属实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该信用信息记录参与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 每一阶段信用评价结果对外公示7日并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在公示时间内进行申诉、投诉,并应实名向评价主管部门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佐证依据,主管部门一般在20日内完成核查,情况属实的调整信用评价结果,情况不属实的维持原信用评价结果。
公示期满、非实名投诉以及投诉佐证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对该投诉信息予以暂存待查,不影响建筑市场主体在此段时期内的信用评价结果及参与的招投标活动。
对于投诉举报人存在2次及以上不实投诉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信用评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根据建筑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等汇总计算得出信用评价综合得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实行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合的信用评价方法:
(一)实时评价。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对信用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市场主体的每天实时评价得分。
(二)阶段评价。以3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根据评价周期内实时评价分值计算平均值得分,按照得分高低自动形成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排名,根据排名确定评价等级。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较好)、D(一般)、E(较差)五个等级。
(一)A(优秀):所在建筑市场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前10%(含10%);
(二)B(良好):所在建筑市场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10%~30%(含30%);
(三)C(较好)所在建筑市场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30%~70%(含70%);
(四)D(一般):所在建筑市场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70%~90%(含90%);
(五)E(较差):所在建筑市场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后10%。
第二十四条 面向全国建筑市场主体开展信用评价,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全国建立统一评价标准的过渡期间,对当前评价周期内首次建立信用档案的,或近三年内未取得企业投资备案或审批等符合建设程序的在琼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纳入首次评价。
对首次评价建筑施工企业按本办法及评价标准进行认定、归集、发布、修复信用信息,同步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同步推送至招投标等信用场景应用,与已开展信用评价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依规推送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市场准入、招标投标、承包发包、资质资格管理、监督检查、工程保险、表彰评优、融资担保、政策扶持、市场推介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管理,推进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建筑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及评价结果。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在建筑工程发包或业务委托环节,充分评估建筑市场主体的资质异常标注信息及信用评价结果,择优选择交易对象。
支持引导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及工程担保公司参考使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在贷款、保险、担保等方面给予差别待遇。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依法对建筑业企业实施以下差别化管理措施:
(一)信用等级为A(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检查;
2.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
3.优先给予政府政策优惠和扶持;
4.优先给予评先评优;
5.优先向市场推介;
6.相关单位依法在融资、担保保险方面给予优惠。
(二)信用等级为B(良好)
1.实施适度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检查;
2.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按信用评级优先办理;
3.按信用评级优先给予政府政策优惠和扶持;
4.按信用评级优先给予评先评优;
5.按信用评级依法在融资、担保保险方面给予优惠。
(三)信用等级为C(较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常规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信用等级为D(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五)信用等级为E(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暂停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3.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依法对从业人员实施以下的差别化管理措施:
(一)信用等级为A(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
3.优先给予评先评优;
4.优先选用为专家;
5.优先安排培训、学习和参与重大、重要项目编审。
(二)信用等级为B(良好)
1.实施适度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按信用评级给予优先办理;
3.按信用评级优先给予评先评优;
4.按信用评级优先选用为专家;
5.按信用评级优先安排培训、学习和参与重大、重要项目编审。
(三)信用等级为C(较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常规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信用等级为D(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五)信用等级为E(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限制其入选政府部门组建的专家库;
3.限制安排其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评审、培训、检查、编审等活动。
第七章 严重失信主体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分别在相关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中明确。
第三十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公示期内暂停其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及信用评价等活动,实施最严格监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公示期届满后,按照其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的信用状况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认定部门应当出具并送达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告知文书,载明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建筑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
第三十二条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部门应当出具并送达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载明决定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信用修复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
第八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三条 除有明确规定外,根据“谁处罚、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由信用主体申请实施信用修复。
建筑市场主体申报省外不良信用信息已撤销或完成修复的,需提供原认定单位或信用主管部门确认撤销或修复的相关佐证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信用修复包括完成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约谈、参加培训考试、作出信用承诺、参加公益慈善等措施。
不同类别行为的信用修复根据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中明确的措施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受理。建筑市场主体完成规定的修复工作后,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说明修复理由和修复事实。
(二)核查核实。建筑市场主体提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核实,并作出准予修复或者不予修复的决定。
(三)完成修复。建筑市场失信行为在作出准予修复决定,且达到一定公示期后,可采取终止失信惩戒、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及共享相关失信信息等方式完成信用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告知建筑市场主体。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修复:
(一)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完成相应赔偿等信用修复工作的;
(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取得、暂扣资质、许可、资格或行业禁入期限尚未期满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申请修复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不履行承诺、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不得予以修复或撤销已作出的修复决定,且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信用修复申请。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建筑市场监管机制,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加强与其他地区、部门的信用合作,推进信用跨地区、跨部门联合惩戒。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特殊、重大信用行为认定及加减分标准,可由省住建厅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对各类评价标准实时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