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困难群众提供救助服务

政府采购信息网 黄燕 2024-03-11 10:34:18

政府采购信息网​(caigou2003.com)获悉,3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进一步做好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工作,鼓励各地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救助服务。

《通知》提到,补助资金应按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各地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救助服务。

原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88号)要求,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的原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等困难群众救助和保障政策存续期间,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盟市开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以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工作的资金。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前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民政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治区下达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各盟市可结合工作实际,统筹用于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以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方面。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

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各地救助需求因素(如相关保障对象数量)、财力因素和绩效因素等,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测算公式为:

某地应拨付资金=资金总额×(该地分配系数/∑分配系数)

其中:某地分配系数=该地需求因素×该地财力因素×该地绩效因素。

财政厅、民政厅在每年分配资金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有关决策部署及管理改革要求,可对选取的具体分配因素及其权重等进行适当调整。同时,为高质量推进社会救助工作开展,提高使用数据的科学性,在具体测算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引入审核调整机制,对相关对象数量等基础数据的年度增减幅度设定上下限、对异常或离散数据进行适当调整等;为保持对各地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支持的相对合理性,可适当对分配测算结果进行增减幅控制。

第五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应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在年底前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各盟市。盟市级财政部门在接到自治区提前下达的预算指标后,要会同民政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下达至所辖旗县(市、区)。各盟市也应建立相应的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

第六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盟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盟市资金分配方案,在规定时限内分解下达至所辖旗县(市、区)。各盟市应参照自治区做法,将资金和绩效目标及时分解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原则,结合实际确定困难群众救助具体标准。根据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相关规定,盟市及所辖旗县(市、区)要将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严格落实资金兜底保障责任。

对于全年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下达该地区补助资金的盟市,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将参照中央做法,适当减少对该盟市的补助资金。

第八条  补助资金按照直达资金有关规定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低保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基本生活费)、临时救助金、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养老机构绩效补助资金应统一支付到收住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的养老机构账户。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按照各地区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按月或按季直接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按月或者按季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照料护理费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或者按季拨付给为其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或社会化发放给指定的照料护理人员。

孤儿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旗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鼓励依托社会保障卡、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统一支付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及服务机构(简称“集中供养机构”)集体账户的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资金拨付流程及使用管理办法。申请资金时,民政部门应重点核对集中供养机构供养人员数量情况,严格据实请款。集中供养机构应建立内控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和资金使用程序,对补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严守财经纪律。同时,建立供养人员动态管理台账,不得通过虚报人数等方式违规套取、骗取补助资金。

第十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为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为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并实施未成年人社会保护,为困难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等。补助资金应按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各地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消化力度,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补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和《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机构日常工作经费,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和津补贴,不得用于机构购买与救助工作无关的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其他有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各方面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会同自治区民政厅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各盟市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民政厅审核。民政厅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及时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及当年全区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并负责提供相关测算因素数据,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财政厅根据规定的因素复核资金分配方案,会同民政厅下达补助资金,同步下达分区域绩效目标,抄送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各盟市要确保优质高效完成既定目标任务。年度执行中,民政厅会同财政厅指导各盟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财政厅组织开展补助资金的绩效目标自评工作,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年度执行结束后,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补助资金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指导盟市改进工作、分配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资金使用单位及个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盟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规〔2018〕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修改<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2022〕1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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