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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立体书:采购文件能否将“报价不低于成本价”设置为实质性要求?

政府采购信息网 刘辉 邓素芳 2024-01-15 10:40:16

​政采立体书第55期:编制采购文件,评审因素设置的10个典型错误

产品的核心部件须为进口产品;磋商中,第二轮报价不得高于第一轮……这些都能作为评审因素吗?

采购学园,懂政府采购实务的“学院派”。打开这本立体书了解评审因素设置的典型错误。

1.“未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的投标无效”。

解析:投标人未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应当视同认可开标记录,而不是认定其投标无效。

2.“产品的核心部件须为进口产品”。

解析:此项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对不按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及合同要求提供服务的供应商,给予1至3年内禁止参加招标人采购活动的处罚,对拒不改正的将无限期禁止其参加招标人采购活动”。

解析: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非行政执法者,没有行政处罚权。即便供应商有违法违规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也无权对其直接做出处罚,而是应当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4.“中标供应商应保证投标报价在配置等基本条件相同、设备市场价格稳定的情况下不得明显高于该地区其他县市同等项目的成交价格,否则可能导致中标结果做无效处理”。

解析:供应商报价是商业行为,采购文件不应当通过设置最低限价或者变相设置最低限价,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5.“根据 《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平稳发展 22 条措施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政府集中采购所需产品(服务)时,在同质同价条件下,原则上优先采购本地产品(服务)”。

解析:这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合法。

6.“招标结束后,采购人有权组织专家对所有带★或▲技术参数指标与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进行逐一验证,不满足会严重影响学校的使用,采购人将不予接受”。

解析:采购文件如此规定属于变相进行二次评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7.“供应商购买文件后因自身原因需要退出响应的,必须在响应截止时间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退标申请,并说明合理退标理由”。

解析:在投标、首次提交响应文件截止前撤回投标、响应文件,是供应商作为市场主体合法的交易自主权,供应商只需书面通知即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没有权利要求其说明合理理由。

8.“若投标报价低于项目预算的40%,评标委员会根据成本分析资料对投标人报价合理性进行评审,判断是否低于成本。如投标人不提供成本分析报告将被认定为报价低于成本价投标,该投标人投标无效”。

解析:将“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价”设置为实质性要求,属于变相设定最低限价的行为,不合规。

9.“磋商中,第二轮报价不得高于第一轮”。

解析: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制度设计就是“先明确需求再报价”,在磋商需求的过程中,随着需求的不断变化,可能会出现完成项目需求成本相应增加的现象,因此要求第二轮报价不得高于第一轮报价,不合理也不合规。

10.“清单中如列品牌均为参考品牌,不作为指定品牌,供应商可以自行选择其它品牌报价,但供应商所报产品品质、档次、性能、技术参数不低于或相当于参考品牌”。

解析:政府采购中不得指定品牌,列举参考品牌同样不合适,属于变相指定品牌。

以上是本期的全部内容,感谢阅读,感谢关注采购学园,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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