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七种情形可进行政府采购纠纷调解?福建发通知

政府采购信息网 邢海红 2023-09-21 11:07:25

政府采购信息网(caigou2003.com)获悉,福建省财政厅发布《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建立政府采购纠纷调解机制的通知》(闽财购〔2023〕4号,以下简称《通知》),及时有效化解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矛盾纠纷,拓展政府采购争议处理渠道,有效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纠纷调解机制意在于,应用行政调解化解政府采购纠纷,从前端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健全行政裁决机制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投诉纠纷处理效率,提升政府采购效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实现行政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通知》要求,按照“合法合规、诚实信用、高效便捷、注重效果”的原则,在处理各项政府采购纠纷时,探索建立先调解、后裁决、调解与裁决并行的模式,有效化解政府采购纠纷。

《通知》明确,有下列情形的政府采购纠纷可以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对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不清楚、理解存在偏差,对政府采购程序不了解等。

(二)当事人对采购人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存在异议,但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财政部门已经受理的投诉、检举、情况反映等案件,但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

(四)案件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五)相关当事人已就争议事项进行修改,即争议事项客观上已不存在。

(六)当事人各方有明确的调解意向。

(七)其他可以进行调解的情形。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纠纷案件不适合进行调解。

调解机构及人员,《通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牵头成立政府采购纠纷调解委员会,专门负责政府采购纠纷调解工作。成员由以下人员组成: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人员、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人员、集中采购机构有关人员、法律顾问、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相关行业领域专业人员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邀请同级司法等部门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委员会日常事务和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的纠纷化解工作。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安排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组成相对固定的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委托聘请人民调解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人员参与调解工作,协助参与化解矛盾纠纷。调解小组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解委员会应设立一至二个固定调解办公地点和若干个流动便民调解工作室。其中,在财政部门采购监管办设立一个办公地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同级司法部门调解中心设立一个工作站,作为固定的行政调解点。采购量比较大、政府采购矛盾纠纷比较集中的采购人,可以在该单位设立流动调解站,方便争议主体就近调解。

关于调解方式,《通知》明确,对适用调解机制的政府采购纠纷,调解小组可以组织召开协商会,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通过沟通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小组也可以分别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督促有过错的当事人立行立改。对当事人不合理的要求,加强解释沟通,并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化解当事人疑虑,争取达成调解意愿。

《通知》以下调解程序:

(一)未正式受理的政府采购纠纷。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要对政府采购纠纷进行分析研判,符合调解范围的政府采购纠纷在征求当事人同意调解后,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不再受理投诉案件。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等相关规定审查受理。

(二)已受理的政府采购投诉案件。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经过分析研判认为可以通过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在征求当事人同意调解后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 94号)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调解成功后,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书,财政部门不再受理或者终止投诉处理。对于需要当事人履行相应义务的事项,视情况签署政府采购调解协议(详见附件),由当事人各执1份,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留存1份。

关于调解时效,《通知》规定,政府采购纠纷调解可以贯穿整个政府采购活动及争议处理全过程。通过召开协商会等方式进行的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调解前1个工作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事项告知当事人。调解期限计入纠纷处理期限,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终止调解:

(一)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中途退出或者故意拖延调解的;

(四)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通知》明确其他事项: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纠纷调解工作,精心组织,选优配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在调解中,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坚持客观中立立场,不偏袒、包庇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调解替代行政裁决,不能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三)对在政府采购纠纷调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四)不得因调解工作向各方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五)采购人在质疑阶段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调解工作,必要时可以向同级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指导帮助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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