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放开后,未履行的防疫采购合同可以终止吗?最近有媒体曝出:一些地方基于过去三年新冠病毒疫情防疫的经历,制定并获得批准的2023年疫情防控方舱建设项目,在疫情已经过去大半年仍然在招标、建设,理由是钱已经批下来了,不建设不行。这种做法是否合规呢?
“类似的合同应当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约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目前疫情已经结束,无需继续建设方舱医院。”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蒋宜剑认为,“目前仍有部分地区还在继续建设,采购人认为财政给了钱就应该用尽,否则就是浪费财政资金,这种做法是缺乏全局思维的表现,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损害国家利益。”
未执行的工程建设合同应协商解除
在蒋宜剑看来,就公布的方舱建设工程项目而言,大多数预算金额都超过千万元以上,应当属于工程招标项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制度。方舱建设项目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理应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党和国家三令五申要厉行节约、过紧日子的要求。在疫情已经过去,对方舱建设已无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如果未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停止招标、向财政部门撤销采购实施计划。
如果在疫情放开前,已经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放舱建设项目应当如何处理呢?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王其光认为,对于疫情放开后采购任务应当取消但是已经签订了合同并尚未履约的情况,采购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积极与中标供应商协商撤销合同。
“2022年12月间国家卫健委将过去坚持三年的防疫政策调整为全面放开,是采购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对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王其光提醒,“目前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条〔不可抗力〕规定了不可抗力告知、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收集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并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协商处理。发生争议时,按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处理。”
未执行的货物、服务合同,财政部门可以撤销
那么,在疫情期间签订的拟于2023年执行的适用于《政府采购法》的政府采购合同,如防疫物资、移动方舱、检测服务采购合同,在防疫政策放开后已经没有继续采购必要了,应当如何处理?
福建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咨询专家方立认为,此种情形同样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的规定,采购人应当及时告知中标供应商,协商撤销(即解除)合同,对于中标供应商此前为履行合同准备发生的损失,采购人可与其协商赔偿问题。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须在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采用仲裁的情况下)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政府采购合同和普通民事合同不同,在民事合同中,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事先约定采用仲裁的情况下)才有权认定合同效力,撤销(解除)合同,其他任何行政主管部门都无权撤销合同。”方立提醒,“政府采购合同则不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这一规定就意味着:对于由存在问题的政府采购合同,财政部门有权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财政部门可以主动去撤销、解除不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
方立认为,在疫情已经放开,此前缔结的防疫物资、服务采购合同已经没有实际履行必要,且履行会给国家财政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可以主动介入撤销该合同。当然,中标供应商认为财政部门撤销政府采购合同对自己造成损害的,可以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来寻求救济,人民法院也可以认定财政部门撤销政府采购合同的行政行为无效。
应当有大局观节约财政性资金
对于疫情放开,本应当取消的采购任务,采购人依然继续按照原计划开展采购活动,原因何在?福建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咨询专家陈妍认为,一方面是采购人认为虽然疫情已转为常态化防控,但与防疫相关的采购需求可能仍然存在,所以采购人根据防疫形势及需求选择继续采购并对采购标的实际用途有所调整;另一方面是财政部门对于采购人的预算执行率有考核约束,采购人不愿意轻易取消采购金额庞大的项目。
陈妍认为,此种情形采购人应当选择终止未履行的防疫类采购合同,以免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损害国家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选择终止合同后,应当本着平等的原则,与供应商友好协商,并根据采购合同订立的相关违约条款约定精神,友好协商终止合同。”陈妍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