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采百科第90期:货物采购项目,制造商的业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某货物采购项目中,采购文件的评分标准规定,供应商提供近三年类似项目业绩的,每提供一个得1分,本项最高得5分。投标人取得的类似业绩或本次投标拟供货产品制造商的类似业绩都可以作为本项评分中的业绩。这样规定是否合理呢?
上述规定,意味着即便是代理商来投标,拿制造商的业绩也是可以得分的。有人觉得不合理:投标人都应当拿自己的业绩来投标,哪有拿别人的业绩来投标的道理?
这其实反映了货物项目和服务、工程项目的不同。服务和工程项目中,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是用来衡量服务承接者和工程承建者的能力。服务承接者和工程承建者通常是投标人自己,所以在服务和工程项目中,投标人一般只能用自己的业绩来投标。
但是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评审因素用来评价的是产品,不是投标人,也不是产品制造商。拿业绩来说,业绩是用来衡量产品的使用率和普及率,采购人关心的是谁用过这个产品、多少人在使用这个产品、用了这个产品的人对该产品是否满意等等。至于这个产品是由代理商提供的还是制造商提供的,采购人不看重。
所以说,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产品制造商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是合理的。国库司也在答复网友留言时也表示过,所投产品制造商的业绩和证书都可以作为评分因素,但是必须和货物的质量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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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会产生一个问题,制造商业绩是否属于生产厂家授权或背书?第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生产厂家授权、背书等不得作为资格要求,但没有禁止作为评审因素。第二,代理商和生产厂家是利益共同体,取得制造商的业绩材料一般是没问题的。第三,也是最重要的,采购文件应规定投标人业绩和制造商业绩均有效,而不能只有制造商业绩才能得分,这样就没有限制性了。
好,下期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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