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3日,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同时,废止《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1年)》(赣发改政策字〔2011〕1867号)、《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赣发改政策字〔2012〕2382号)、《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2013年细化标准》(赣发改政策〔2013〕399号)、《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发改政策〔2014〕1185号)、《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发改政策〔2015〕602号)、《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2016年细化标准》(赣发改政策〔2016〕627号)。
其中,涉及招投标方面的条款如下:
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基准:
1.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低于500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0万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基准:
1.对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低于500万的标段,招标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对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标段,招标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0万元的标段,招标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基准:
1.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估算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估算价低于500万的标段,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估算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估算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标段,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估算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估算价高于5000万元的标段,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基准:
1.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估算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估算价低于500万的标段,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估算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估算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标段,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估算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估算价高于5000万元的标段,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标底的;
(二)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细化基准:
1.对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低于500万的标段,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或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标段,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或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可以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0万元的标段,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或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可以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细化基准:
1.投标人以行贿谋取中标的,取消其一年至一年半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2.投标人三年内两次以上串通投标的,或者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存在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取消其一年半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基准:
1.投标人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的,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2.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存在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取消其两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基准:
1.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标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