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

政府采购信息网 黄燕 2023-05-15 16:23:13

政府采购信息网​(caigou2003.com)获悉,湖北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征求《湖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以下简称意见),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适用的原则。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5日。

意见提出,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省气候、环境、资源、文化等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和完善地方绿色建筑标准,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意见还提出,推广使用绿色建材,逐步提高绿色建材在绿色建筑中的应用比例。积极推进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另外,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相关要求,将绿色建筑的相关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预算,并督促建设工程各参建主体予以落实。

原文如下:

湖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城乡绿色低碳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实现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改造及技术创新、引导激励、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基本原则)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绿色建筑工作协调机制,合力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五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绿色建筑发展水平,加快建造方式转变,推进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科技、教育、生态环境、水利、城市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及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奖励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绿色建筑。对绿色建筑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宣传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设计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绿色建筑宣传培训,普及绿色建筑相关知识,推动形成崇尚绿色生活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八条(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以国土空间规划为指引,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发展区域、装配式建筑、近零能耗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和绿色低碳技术路线等内容,并确定节能减排的目标和路径。

第九条(绿色建筑等级)

绿色建筑等级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全省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基本级及以上标准建设。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以及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二星级及以上标准建设;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建设。鼓励农村个人新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

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环保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创建绿色社区、绿色城镇、绿色县城,促进绿色建筑集中规模化发展。

第十一条(标准体系建立)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省气候、环境、资源、文化等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和完善地方绿色建筑标准,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绿色建筑标识)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绿色建筑星级标识制度。

全省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应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价。其他绿色建筑项目可根据需要组织预评价。

第十三条(装配式建造和建筑信息模型)

全省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和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具体实施范围和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全省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和工业厂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用一种及以上可再生能源。新建公共机构建筑、新建厂房屋顶光伏覆盖率达到国家和本省相关要求。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应与建筑项目同期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鼓励既有建筑改造时,选用可再生能源系统。

第十五条(绿色建材与资源循环利用)

推广使用绿色建材,逐步提高绿色建材在绿色建筑中的应用比例。积极推进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全装修住宅)

推广新建商品住宅项目采用全装修,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全部实行全装修。新建商品住宅项目的全装修面积比例,应当符合本省相关规定;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装配式建筑要求,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八条(土地主管部门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划拨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装配式建筑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九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对审批、核准政府投资的城镇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装配式建筑要求纳入项目审查和节能评估范围。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绿色建筑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体系,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的行为实施监督,并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地区绿色建筑信息。

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报告中绿色建筑相关资料的完备性进行查验。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承担工程质量管理首要责任。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相关要求,将绿色建筑的相关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预算,并督促建设工程各参建主体予以落实。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工程验收。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要求)

设计单位应在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工程设计文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在绿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出具绿色建筑评价意见。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及要求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将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绿色施工和绿色建材、可再生能源应用等内容纳入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施工单位优先使用获得绿色建材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推广使用磷石膏等建材产品。在绿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出具绿色建筑自评报告。

施工现场应当公示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主要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在绿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出具绿色建筑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要求)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系统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和评估,出具检测报告和能效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未组织绿色建筑工程验收或者绿色建筑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筑物上设置明显标牌,标明该建筑物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关键技术指标。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节能环保技术指标等相关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运行与改造

第二十九条(绿色建筑信息提供)

绿色建筑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提供绿色建筑等级、关键技术指标,设施设备、材料的保修单位、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等信息。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应当提供相关设施设备的品牌、型号及维护要求。

第三十条(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绿色建筑标准,负责绿色建筑运行维护,保障绿色建筑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发现相关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担绿色建筑的具体运行维护,并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运行维护要求)

绿色建筑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给排水、电气、燃气、可再生能源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节能、节水、碳排放量等指标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质量等环境指标达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

(六)绿地完整,植被完好;

(七)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绿色运行维护要求。

第三十二条(运行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的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布相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运行的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效评估和能耗限额管理等制度,为科学、高效监管绿色建筑运行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既有建筑绿色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有计划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先行开展绿色改造,可同步安装与本省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能耗监测装置。鼓励结合城市更新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有序推动既有居住建筑绿色改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绿色改造。

第五章促进与激励

第三十四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在年度专项预算中统筹安排资金,重点用于鼓励和扶持下列活动:

(一)绿色建筑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和标准制定;

(二)绿色建筑标识认定、绿色建材产品认证,以及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近零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等示范;

(三)绿色建筑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等宣传培训、人才培养和公共信息服务;

(四)其他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

鼓励绿色建筑执行更高建筑节能标准,开展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的试点示范。

鼓励绿色建筑上下游产业协同,通过技术创新,优化资源配置,壮大绿色建筑产业链。

第三十六条(重点技术)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应用技术和产品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鼓励采用下列技术:

(一)智能建造、装配式建造技术;

(二)建筑信息模型和其他信息化技术;

(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

(四)高性能外墙保温、门窗和建筑遮阳技术;

(五)雨水和再生水利用技术;

(六)高强钢筋和高性能混凝土、再生骨料混凝土技术;

(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

(八)其他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技术。

第三十七条(激励措施)

对研发绿色建筑技术、产品材料和建设、购买绿色建筑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扶持:

(一)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

(二)利用浅层地能供热制冷的绿色建筑,给予电价优惠,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

(三)符合近零能耗建筑标准建设的居住建筑和星级绿色建筑,因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其中,一星级绿色建筑不超过建筑面积的0.5%,二星级绿色建筑不超过建筑面积的1%,三星级绿色建筑不超过建筑面积的1.5%;近零能耗建筑不超过建筑面积的3%;

(四)符合绿色建筑产业信贷条件的项目及其借款人,享受项目融资、流动资金贷款、绿色建筑保险、绿色建筑按揭贷款等金融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星级绿色商品住宅,在其计算的可贷额度基础上,按绿色星级逐级上浮5%;

(五)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热水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六)星级绿色建筑、A级及以上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等项目在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评优及相关示范工程评选中优先;

(七)对实施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成效显著的企业,在项目招投标中给予加分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支持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研发、建设、购买及运营扶持奖励政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对实施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情况进行督察中,发现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约谈有关方面负责人;对没有完成年度考核目标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约谈或者通报批评的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等相关要求或者明示、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进行绿色建筑工程验收,或者将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进行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绿色建筑设计说明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罚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要求进行审查或者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绿色技术和绿色建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监理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绿色建筑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绿色建材,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方检测机构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保障性住房,是专门针对中低收入家庭建设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住房,目前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这种类型的住房有别于完全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房。

(三)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四)绿色建造,是指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创新,采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排放、提高效率、保障品质的建造方式,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工程建造活动。

(五)近零能耗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征和场地条件,通过被动式建筑设计最大幅度降低建筑供暖、空调、照明需求,通过主动技术措施最大幅度提高能源设备与系统效率,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以最少的能源消耗提供舒适室内环境的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是近零能耗建筑的初级表现形式。零能耗建筑是近零能耗建筑的高级表现形式。

(六)装配式建筑,是指装配率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要求,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七)绿色施工,是指在保证质量、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以人为本,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减少对生态环境影响的工程施工活动。

(八)绿色建材,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可减少对资源的消耗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健康、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第四十七条(其他建筑)

其他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按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新建或改(扩)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X 年X 月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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