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确按政府采购等要求下达文物保护资金

政府采购信息网 邢海红 2022-09-18 14:48:03

政府采购信息网(caigou2003.com)获悉,近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物局发布《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文〔2022〕21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各财政部门做好监督管理文物资金预算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及时足额下达资金等规定,9月1日起执行。​

《办法》规定,文物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文物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对相关支出事项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文物资金上年项目结转资金可在下年继续使用;连续两年未用完的项目结转资金,应按照规定确认为结余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按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

政府采购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文〔2022〕21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文物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文物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修订了《浙江省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物局

2022年9月1日


浙江省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浙江省文物保护资金(以下简称文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文化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及省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要求,结合浙江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资金是省财政为支持保障我省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文物资金由省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文物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我省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省级财力情况确定。

第三条 文物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公共文化领域省级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文物保护政策等确定。各级财政应按照公共文化领域省级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落实支出责任,保障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经费。

第四条 文物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坚持“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省级补助、分级负责、注重绩效、规范管理”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

第五条 文物资金实行因素分配与项目管理相结合,向浙江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倾斜,适当向财政困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山区26县和海岛偏远地区倾斜。

第六条 文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方案审核、资金下达、监督检查和指导部门绩效管理工作。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央及省委、省政府政策部署,确定文物保护阶段性工作任务及年度重点工作,采集分配因素、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负责做好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市、县(市、区)财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资金和项目监管责任,做好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八条文物资金分为省本级项目资金和省级对地方补助资金。

第九条省本级项目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物征集项目。主要用于省级博物馆的藏品征集经费。

(二)文物保护科技项目(含国家文化遗产保护科技区域创新联盟)。主要用于文物保护重点和难点领域的科技创新,要求与区域创新联盟的主要研究相关,同时与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重点研发计划专项相衔接。包括文物保护修复、考古勘探发掘、文物价值认知、文物传承利用等方面的共性和关键技术研发以及科技成果转化补助,国家、省重点文物科研基地建设及关键技术研发、试验等。

(三)文物保护项目。主要用于省级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项目和文物保护资金管理项目等。

(四)文物活化利用项目。主要用于革命文物宣传教育、文物资源研究阐释、传播推广、成果转化、展示利用、文化交流等。

(五)浙江省财政厅、省文物局批准实施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省本级项目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征集支出,主要用于省级博物馆征集收购费、捐赠奖励费、交换及调拨补偿费、运输保管费、保险费、评估费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等。

(二)文物科技研究支出,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合作协作研究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及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等。

(三)文物保护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发掘费、劳务费、会议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等。

(四)文物活化利用支出。主要包括文物考古专项调查研究费、成果转化及展示宣传费、数字化展示传播费、文物合作交流经费等。

第十一条省级对地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等。

(二)省级和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符合条件的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文物本体维修保护,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等。

其中,对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利用,仅限列入国家文物局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列入国家文物局、省文物局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五年规划的重点项目,列入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重点项目等。

(三)大遗址保护利用。主要用于已列入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的大遗址保护与展示,包括:大遗址保护的前期测绘、考古勘查和规划设计方案编制,本体或载体的预防性保护和维修保护,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以及保护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考古项目。主要用于考古(含水下考古)工作,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

(五)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利用等。

(六)文物安全防护。主要用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公共博物馆(纪念馆)、重点文物库房的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包括:安防、消防、防雷工程项目方案编制及相关前期工作、工程施工,设备购置维修更新,安全监管体系建设等。

(七)革命文物保护利用。主要用于革命旧址维修保护、馆藏革命文物保护修复、馆藏革命文物预防性保护、革命文物保护宣传展示和研究。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预防性保护和维修保护,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陈列展示,文物(标本)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研究宣传,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革命文物安全防范等。

(八)石窟寺及石刻文物保护利用。主要用于石窟寺及石刻文物的调查、维修保护、研究展示。包括:石窟寺及石刻文物资源调查、勘探、测绘,保护规划和勘探设计方案编制,文物本体预防性保护和维修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研究宣传、资料整理报告出版、石窟寺及石刻文物安全防范等。

(九)文物科技研究。主要用于文物保护重点和难点领域的科技创新,包括文物保护修复、考古勘探发掘、文物价值认知、文物传承利用等方面的共性和关键技术研发补助,国家、省重点文物科研基地建设及关键技术研发、试验等。

(十)省财政厅、省文物局批准实施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省级对地方补助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风险评估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软件开发购置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精细化测绘与三维数字化档案,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文物陈列展示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八)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

(九)文物科技研究支出,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合作协作研究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及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十)其他文物保护利用支出。

第十三条 文物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数据库建设和运维等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文物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文物资金按照“分级管理、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共同管理。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省文物局研究制定、完善文物资金管理办法。

(二)负责文物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检查。

(三)审核确定省文物局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

(四)负责文物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五)参与组织文物资金年度申报、因素测算、项目审核评估、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省文物局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年度文物资金计划及整体绩效目标。

(二)提出文物资金年度使用重点、方向或领域,组织文物资金申报及相关管理工作。

(三)建立并管理省级文物保护资金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负责申报项目的合规性审核、因素分配测算,组织开展项目方案评审和预算评审控制数第三方评审。

(四)负责组织项目预算评审。项目预算评审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保护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对于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预算评审意见,由省文物局进行复核,并将复核通过的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纳入项目储备库。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预算评审的,第三方机构的遴选应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相关机构需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熟悉国家文物保护相关政策、拥有预算评审所必需的古建筑造价人员和文物保护相关专业人员。第三方机构评审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利用最小干预、预防性保护和抢救性保护并重等原则,重点审核项目总预算和项目实施周期分年度预算安排的合规性、合理性、相符性和准确性。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五)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文物资金的下达,监督、检查和抽查文物资金使用、项目执行情况,以及组织开展省级年度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年度文物资金的申报备案工作;负责落实文物保护项目市、县(市、区)财政资金来源。

(二)监督管理文物资金预算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及时足额下达资金。

(三)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项目实施监管、跟踪反馈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结合当地文物保护现状,做好辖区内项目筛选、审核、申报等工作,对文物资金支持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可行性负责。

(二)会同财政部门做好项目的执行监管、跟踪反馈和绩效管理等工作;按要求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汇报项目进展、资金拨付使用以及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配合上级部门完成绩效自评。

(三)负责文物资金使用中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完成后的结项验收、信息公开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项目实施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专项资金申请书、项目方案、资金预算、项目绩效目标等申报材料,对项目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可行性负责。

(二)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项目实施,专款专用。规范使用文物资金,按财政管理要求做好项目会计核算。

(三)编制项目资金决算,完成项目结项审计等工作。

(四)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绩效考核、监督管理。

(五)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资金分配

第二十一条 文物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省文物局建立并管理项目库。省文物局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根据项目立项、保护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开展预算评审工作。对于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预算评审意见,由省文物局进行复核,并将复核通过的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纳入项目库。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评审确定的预算评审控制数作为年度文物资金补助的上限控制数。

第二十二条省本级项目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根据具体项目重要程度、体量、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综合评判后确定补助金额,并按规定纳入省级有关部门预算管理,执行省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省级对地方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根据我省公共文化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原则,文物资金省对市、县(市、区)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按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依据补助政策和使用方向确定,包括基本因素(权重10%)、业务因素(权重60%)、绩效因素(权重20%)和财力因素(权重10%)。

(一)基本因素(权重10%)。包括省级及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数、世界文化遗产数,根据核定并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数、全国文化文物业法定统计资料年度最新数据测算。

(二)业务因素(权重60%)。包括文物保护项目立项数、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根据省文物局批复的项目立项数及项目通过预算评审的预算控制数测算。其中: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项目数(权重10%),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权重30%),可移动文物保护及文物保护科技项目数(权重1%),可移动文物保护及文物保护科技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权重3%),文物平安工程项目数(权重4%),文物平安工程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权重12%)。

(三)绩效因素(权重20%)。根据绩效情况分配,包括省级文物保护资金绩效评价考核得分(权重10%),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考核得分(权重10%)。根据国家和省级资金执行率、项目质量和项目完成率等相关绩效情况测算。

(四)财力因素(权重10%)。根据当地转移支付系数(按二类六档财政补助办法)测算。

第二十四条 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计算公式:

某市、县(市、区)补助资金额度=某市、县(市、区)考核得分÷全省市、县(市、区)考核得分总数×年度补助资金总额;

某市、县(市、区)考核得分=(基本因素得分+业务因素得分+绩效因素得分)/0.9×(0.9+其转移支付系数×0.1);

若某市、县(市、区)当年业务因素得分为0的,其因素综合得分也视同为0。年度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的市、县(市、区),其因素综合得分也视同为0。

第二十五条通过因素分配法测算的分配到市、县(市、区)的文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各市、县(市、区)当年纳入文物保护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

第二十六条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文物工作中心任务,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工作,文物博物馆事业创新和引领示范的需要,可以对各项分配因素及权重进行调整。

第五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文物资金的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明确项目实施周期和分年度预算计划,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不得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省级及中央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项目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申报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级部门(单位)申请文物资金,由省级部门(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列入本部门预算(单位)项目储备库,并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省文物局报送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市、县(市、区)的,当地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完成审核后,将项目事前储备文件提交至当地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于每年7月31日前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资金申请报告报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凡越级申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省文物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预算评审、执行情况,结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和专项资金年度申请情况,按项目类别分别审核,对省级对地方补助资金项目相关因素进行测算,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核。其中,分地区因素测算数不得高于该地区年度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规模,超出部分调减用于其他地区。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文物局建议方案,综合考虑年度文物资金预算规模、项目排序和预算管理要求,审核确定当年文物资金预算分配方案,按照规定下达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浙江省财政厅在省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每年11月底前,提前下达下一年预计数。省文物局将项目预算安排数纳入项目库,并下发年度项目储备库文件。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接到文物资金后,应当在60日内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金分配。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资金分配文件提交至当地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备案。在资金使用期间变动资金分配方案的,需重新备案。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分解下达文物资金至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资金项目库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项目储备库。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其项目方案须事先通过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审批或必要性审查。分配文物资金时,原则上要在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项目预算不得超过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支出范围和项目内容安排使用文物资金。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文物资金支出范围和项目内容的,应当按预算管理规定报项目保护方案批复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确保完成当年文物保护项目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支出范围内,统筹使用资金。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是文物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上级部门负直接指导监督责任。文物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文物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对相关支出事项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文物资金上年项目结转资金可在下年继续使用;连续两年未用完的项目结转资金,应按照规定确认为结余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按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用文物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绩效目标须全面、清晰反映文物资金预期产出和效果,并以相应指标予以细化、量化描述,主要包括产出指标、效益指标和满意度指标等,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绩效目标的审核、批复、公开按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强化评价结果运用,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提高保护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 浙江省文物局应不定期对文物资金实施总体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浙江省财政厅可视情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依据,适时调整文物资金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对预算执行进度较低、绩效评价结果或整改效果较差的市、县(市、区),必要时由省文物局对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约谈,并原则上不安排下年度文物资金。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文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项目验收,于每年6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实施完毕的项目验收结果报省文物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文物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对于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文物资金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文物资金的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资金等,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省文物局负责解释。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化和旅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文〔2019〕54号)有关文物保护资金管理部分同时废止。今后中央、省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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