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2号文)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
可见,业绩可以设置为资格条件,但资格条件是“刚性”条款,一旦供应商不满足就会被判无效投标或无效响应,所以,不能普遍把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一般情况下业绩是作为评审因素来设置的,但不能设定特定主体、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特定合同金额的业绩作为评分项。
那么,什么样的业绩才可以设置为资格条件呢?
根据22号文第十八条第一款,供应商资格条件要“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也就是说,供应商不具备某项资格条件也能履行合同的,就不能设置为资格条件,只有项目业绩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而且属于具备“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的必要证明时,才可以把“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