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和使用信用记录及做好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工作的通知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有关要求,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及《关于做好政府采购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6〕320号,以下简称320号文)。现将以上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做好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工作(一)查询范围及渠道。各级财政部门和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在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代理机构委托、评审专家管理过程中,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信用信息的查询渠道应当同时包括320号文确定的“信用中国”网站和中国政府采购网,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二)信用信息的使用。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当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进行,对单一来源采购供应商的信用信息查询应当在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前进行。查询记录应当通过截屏的方式留存,截屏内容应当包括网站地址、名称和查询信息的显示结果及查询时间等。查询人员应当在截屏纸质件上标注查询时间,并签字或盖章,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2.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在备案采购计划前查询拟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选择被依法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3.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审批时,应当查询供应商的信用信息。拟选择的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不予批准采用单一来源方式。4.市财政部门负责入库评审专家信用记录的查询及动态管理。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查询有关信用记录,不得选定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二、做好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工作(一)各区财政部门按照《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报送工作的通知》(津财采〔2014〕91号)要求,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信息记录时,若信用主体为企业法人,应填报320号文规定的主体标识码;若信用主体为自然人,应填报当事人身份证号码。(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我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上的登记工作。代理机构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库〔2014〕122号)要求,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上登记时,还应当按照320号文的要求录入主体标识码。三、有关要求(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125号文的要求,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二)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按要求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三)各区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发现评审专家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四)财政部门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主体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政府采购以外事项。附件:1.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2.关于做好政府采购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工作的通知2016年9月20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下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