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项目,若有供应商参与了第一轮谈判并进行报价,但未进行最终报价,应当做无效响应处理吗?公开招标项目,在报名期限结束后供应商不足三家,是否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直接发布流标公告,重新开展采购活动?……9月7日,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创办社长兼总编辑刘亚利应安徽省涡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邀请,为该中心政府采购工作人员授课,在深入讲解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剖析政府采购经典案例后,刘亚利为该中心工作人员解答了政府采购领域十大常见难题。
问题一:竞争性谈判项目,若有供应商参与了第一轮的谈判并进行了报价,但未进行最终报价,谈判小组应当视其为放弃谈判资格做无效响应处理,还是按照供应商第一次报价作为最终报价?
答: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第三十四条规定,谈判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
因此,供应商参与了第一轮的谈判并进行了报价而没有进行最终报价,应当视为放弃谈判资格、退出谈判,而不能按照其第一次报价作为最终报价。
问题二: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时,质疑事项仍在调查没有结果,为避免超出答复期限,答复内容为“质疑事项正在调查中,待调查结束后再对质疑事项进行答复,”此做法是否可行?
答:不可行。
答复质疑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没有行政调查权、处罚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审查采购中获取或形成的全部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这些做出答复即可,并不需要也不可以以“调查没有结果”为由变相延长质疑期限。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这里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是强制性规定,作为答复人采购代理机构是不能突破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质疑的答复仅限一次,分多次答复是违规的;94号令第十五条规定了质疑答复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包括(三)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显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质疑进行有具体结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实质性答复,并且要告知供应商进一步救济的渠道。
问题三:某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一共3家供应商通过中小企业身份的资格性审查。在结果发布后收到质疑,指出中标人的中小企业身份造假。经调查,中标人承认对政策理解错误导致自我认定错误,愿意放弃中标资格。请问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中标人放弃签订合同,采购人自行确定第二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采购的条款,还是94号令中质疑成立导致供应商家数不足3家,必须重新采购的条款?
答:应当适用94号令第十六条规定,质疑成立导致合格供应商不足3家,无法顺延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必须重新采购。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拒绝签订合同”的情形,适用于中标人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阶段是合格的。本案例,中标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是虚假的,并不符合项目的资格条件。
中标人《中小企业声明函》造假可能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需要提醒的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应听信中标人“承认对政策理解错误导致自我认定错误”的说辞,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行使调查权,一经查实,对该供应商应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处罚: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四:目前很多供应商生产的设备都是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A公司负责运作,B公司负责贴牌生产,B公司为中型企业,A公司为小微企业,A公司以自己品牌中标且承诺自己是小微企业,问A公司能否享受小微企业待遇?
答:A公司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待遇。
品牌与生产的分离是现代制造业分工和细化竞争的结果。A属于制造商,B属于生产商,虽然A可能没有生产线,但A通过自己的品牌和定制方案和制造商一样能做出统一生产决定。由于A公司有自己的品牌、而B公司则属于OEM工厂,并没有自己的品牌。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第四条规定,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货物制造商须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因此,A公司可以享受小微企业政策。
问题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此处的评审得分是否包括评审详细得分?
答:从法条本身,并未明确规定评审得分是评审总得分,还是评审详细得分。但是从逻辑关系分析,此处评审得分应是评审总得分。财政部国库司答复也证实: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未要求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详细得分。
但是,法规本身也未禁止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详细得分,因此如四川省、广东省、深圳市等,做出了类似规定:将未中标人本人的详细得分列入了告知内容。这些规定并不违法,也符合“放管服”的政策大趋势。
问题六:公开招标项目,在报名期限结束后供应商不足三家,是否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直接发布流标公告,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答:不需要,可以顺延提供招标文件的期限。
87号令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问题七:采购人标后验收时发现并认定中标人提供的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是否有权利直接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还是应当报财政部门处理?
答:此种情况下可能存在两种情形:
第一、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本来就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而评标委员会评审中未发现或予以通过。此种情形,中标当属无效,自始无效。鉴于合同已经履行,采购人可以缔约过失为由主张赔偿责任。同时将评标委员会和他人(可能存在串通)在评审或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了实质性要求,但提供了不符合政府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响应条款、政府采购合同的产品。此种情况下,供应商中标有效、但构成违约,采购人可以适用《民法典》民法争议的有关规定向中标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规定,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对供应商进行处罚。
问题八:竞争性磋商项目,截止到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只有2家递交响应文件,根据《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以下简称124号文)是否可以继续磋商?
答:不可以,应重新采购。
124号文规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时,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应理解为: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在磋商过程中符合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为2家时,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磋商结束后,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为2家。
问题九:中标及成交结果公告中是否应公布评审专家性别及单位?比如因重名原因,只公布姓名可能导致投标人不能准确认定专家身份,有碍启动救济程序。
答:供应商的救济机制主要包括质疑以及后续的投诉,主要是针对认为“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质疑的对象、答复的主体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因此是否公布评审专家性别及单位,并不妨碍供应商启动救济程序。
对评审专家个人信息的公开是需要适度的,目前政府采购制度仅要求公布评审专家的姓名、并没有要求公布其性别及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这一条款的规定是没有设置条件、时间阶段,说明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除了姓名外,在评审后也不能披露的。过分地个人信息公开会带来一些负面问题:一方面为个别供应商与评审专家的勾结非法牟利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对评审专家个人信息的过度曝光,也会对专家独立评审造成心理压力,从而导致评审质量下降。
问题十:某政府采购货物项目中,某产品允许采购进口产品。请问以进口产品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所投进口产品的制造商是否适用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答:46号文第二条规定了享受政府采购扶持政策的“中小企业”的定义,其中强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也指出:划型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 第三条对进口产品做了定义: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也就是说:政府采购制度中的“进口产品”产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制造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
因此,进口产品的制造商不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也不能享受中国的政府采购中小企业扶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