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深化社会事业改革,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9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政府在履行职责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事项,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总体要求,充分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服务供给,积极稳妥、以点带面、循序渐进地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二)合理界定,以事定费。按照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和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合理界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坚持以事定费,费随事转。对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和管理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三)公开透明,竞争择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项目及其内容一律向社会公开,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
(四)简政放权,开放市场。坚持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对于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服务和管理事项,原则上都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再新增财政供养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基本要素
第五条 购买主体。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机构等。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年检或年度考核合格,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的内容确定。
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承接主体,并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相应调整财政支持方式和人员编制管理方式,防止出现一边设机构养人办事、一边花钱购买服务“两头占”的现象。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推动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第七条 购买内容。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和优先安排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和项目,购买服务项目可分以下六类:
(一)一般性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住房保障、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残疾人服务、公共安全、城市维护及市政设施管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社区事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社区矫正、人民调解、社工服务、安置帮教、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事务性管理和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规划设计、检验检疫检测、工程服务、统计调查、监测服务、网络信息等领域适宜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的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绩效评价、评估、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降低服务成本以及提升服务质量的原则,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政府职能转变和公众需求等情况实施动态调整,及时对外公布。
第三章 程序与方式
第九条 部门年度预算正式批复后,财政部门统一组织购买主体编报年度政府购买服务计划。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以及部门预算安排、本单位工作任务等因素,结合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购买主体报送的购买服务计划、具体项目和购买形式进行统一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购买主体可根据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提供方式和特点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的原则组织实施。对符合竞争性条件的购买事项应纳入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对具有特殊性或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购买事项,可采取特许经营、委托等方式实施购买。
第十二条 鼓励购买主体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多元化的服务购买形式,以合作、政府补贴等方式积极引导和吸纳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供给。
对于现阶段市场主体发育不足、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采取大额项目分包、新增项目另授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发展多元承接主体,促进建立良性市场竞争关系。
第十三条 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的购买服务事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事项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接受社会咨询和监督。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政府采购的规定,以公开招标为主的方式确定服务承接主体,对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政府采购规定分别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方式购买。未达到集中采购标准的项目,可由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购买服务事项确立时,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项目合同,明确购买服务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通过政府补贴的方式向承接主体购买公共服务事项的,原则上也应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若遇特殊情形另有规定的政府补贴事项,从其规定。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新增的资金,原则上都应按照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并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购买主体应在梳理现有公共服务资金安排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比例。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原则上由购买主体按照现行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有特殊情况的,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其他方式支付。购买主体和财政部门要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及时拨付资金,并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有机结合的综合性评估机制。实施购买前,购买主体应充分了解服务对象的需求状况、参考第三方意见,认真制定所购买服务的绩效目标,细化考核标准,作为购买服务的前置条件。实施过程中,应及时跟踪分析项目绩效运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预期目标实现。项目结束后,应对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果、服务质量、公众满意度等进行严格的绩效考核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结算服务费用、编制以后年度资金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机构编制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全面推进和落实当地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并立足实际制定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和政策措施,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加强政府购买服务舆论引导,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机制,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区县(自治县)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总结推广成功经验,推动相关制度法规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计划审核、经费安排、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指导主管部门制定购买服务实施细则,动态编制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政府购买服务经费安排与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相互约束机制,探索创新事业单位编制管理,配合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各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促进政事分开。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负责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公共服务购买实施细则。在政府职能转变总体框架下,合理提出政府购买服务计划,依照规定程序组织申报购买项目,并负责具体实施。负责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项目合同,督促服务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对服务项目实施跟踪指导,保证服务的数量、质量、时效和效果,并对购买服务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服务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采购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对服务提供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强化内部管控,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加强财务报告审计。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工作推进、资金使用及政府采购等进行监督。购买主体工作人员在购买服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承接主体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对承接主体的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建立相应的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