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日前印发了《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规发〔2021〕4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为加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档案资源,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31日。《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采)发〔2009〕1643 号)、《关于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财(采)发〔2011〕296 号)同时废止。
《管理办法》共分为总则、政府采购档案的归集、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政府采购档案的利用和销毁、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具体细化为三十六条。
根据《管理办法》,政府采购档案实行“谁采购、谁负责”,各级采购人承担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档案归集、管理、利用和销毁的主体责任。
《管理办法》规定,政府采购档案归集应当符合三项要求:一是政府采购档案必须规范完整、内容齐全;二是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印鉴必须真实有效;三是政府采购档案资料除特殊情况外均要求为原件。政府采购档案归集包括的内容为: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意向、采购计划、委托代理协议、进口产品核准或备案、采购方式变更等前期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及其澄清、补充和修改、各类采购公告、资格预审、答疑等文件资料;投标文件、开标记录、专家抽取、评审过程及报告等文件资料;中标或成交文件资料;采购合同、履约验收、质疑及答复、投诉处理等文件资料;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资料。
除履约验收文件资料外,其他政府采购档案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进行归集,因故不能按期归集的,相关责任人应作出书面说明,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签订后的6个月。履约验收文件资料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开展履约验收后及时归集。跨多个年度实施的政府采购档案应按实施年度归集相关文件资料。
《管理办法》强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任何人都不得将政府采购档案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政府采购档案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采购结束之日以履约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其他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履约验收的,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算。
关于政府采购档案的利用和销毁,《管理办法》要求,财政、审计、巡视(察)、司法等部门因工作职责需要调阅、复制或摘录政府采购档案的,应填写政府采购档案登记表,经该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审核、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档案管理人员抽调档案,予以阅览、复印或摘录。需要外借政府采购档案的,应填写政府采购档案外借登记表,经该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审核、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外借手续,外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周。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档案,采购人应按三项程序销毁:档案管理人员提出档案销毁清单及销毁意见,并登记造册;销毁意见应报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销毁政府采购档案时,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核对清点销毁的档案,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销毁后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销毁清册(含销毁清单及销毁意见)保管期限为永久。
《管理办法》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政府采购档案的,属于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等规定,由各级财政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由各级财政监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将政府采购档案据为己有、明知所保存的政府采购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