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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政府采购信息网 2021-04-27 15:56:59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14日


青海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的原则,与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政府购买服务体制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放宽市场准入,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法进入公共服务行业和领域,促进行业协会商会之间、行业协会商会与其他社会力量之间公平有序竞争,激发行业协会商会活力,促进形成公共服务供给的多元化发展格局。

第八条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尚未完成分类改革的事业单位,暂不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三章购买内容及指导性目录

第九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和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现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要逐步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促进建立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财政经费保障与人员编制管理的协调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行政管理性事务;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铁路、公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建设等;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牵头制定全省政府购买服务综合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各市州、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执行全省政府购买服务综合指导性目录。

省级部门负责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垂直管理部门包含各级派出或分支机构)或本系统指导性目录,报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并指导下级部门开展工作,下级政府各部门不再单独制定指导性目录。

第十三条省级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会同省财政厅定期进行动态调整。未经省财政厅同意,省级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和修改部门指导性目录。

第十四条省级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青海省政府购买服务综合指导性目录》(附件)的格式编制部门指导性目录。指导性目录分三级:一级目录分为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性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服务、技术性服务、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以及其他事项六大类;二级目录是在一级目录的基础上,结合部门的行业特点,对有关服务类型进行分类和细化;三级目录应在二级目录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支出项目特点,对有关具体服务项目进行归纳和提炼,将适宜购买服务的项目对应纳入三级目录。

第十五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确需开展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省级部门在征得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实施;各市州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上报省级部门及省财政厅,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由各部门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编列。

第十七条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并随事业发展需要和绩效评价结果进行调整,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预算支出的依据。购买主体应当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时,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安排。

第十八条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十九条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在部门预算编制系统中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至财政部门审核。

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相应经费预算应调整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审核后的政府购买服务预算,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政府采购的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购买活动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委托采购机构,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三条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二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六章合同及履行

第二十五条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组织采购活动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或代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九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三十条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三十一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三十二条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第三十三条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七章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负责组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积极探索推进第三方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购买主体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合同资金支付相挂钩,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其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项目预算资金、督促部门改进管理和完善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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