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3〕3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12日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社会领域改革,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减少行政许可的意见》(鲁政发〔2013〕15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中国特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五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权责明确。各级政府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从各地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合理界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项目,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财政投入和监督管理。
(二)公开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三)注重绩效。政府购买服务应强化绩效理念,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有利于提高资金效益和降低服务成本的原则,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不断提升政府购买服务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积极稳妥。政府购买服务要按照“整体设计、有序推进、试点先行”的思路,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因地制宜,注重发挥社会力量吸引、调动和整合社会资源的功能,形成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合力。
(五)鼓励创新。各级政府要按照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和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大胆探索,勇于创新,研究建立政府购买服务体制机制,构建多元参与、形式多样的政府购买服务格局。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经费由财政承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机构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外,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区划地名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政府中心工作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购买服务范围,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项目应逐步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服务类)中。
第五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与方式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由购买主体随同部门预算申报年度购买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复同意后组织实施;对突发性应急事项可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采取先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确定预算额度的方式。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购买计划后,要主动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用委托、承包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
第十四条 通过以上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购买主体要将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也可以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不同形式,由财政部门审核购买服务合同后,采取其他支付方式。
第七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各级政府要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社会组织的培育和发展。
(二)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三)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目录进行审核。
(四)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五)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六)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本部门经批准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第十八条 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现象发生。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社会组织,可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