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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购买服务操作指南(试行)

政府采购信息网 2021-04-27 14:50:07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购买服务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豫财综〔2016〕11号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各省辖市及有关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促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开展,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16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订了《河南省政府购买服务操作指南(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河南省政府购买服务操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我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建立并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根据《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168号)等有关法规制度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各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主要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未被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规范流程、政府采购、合同约束、信息公开、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表》,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编入本部门年度支出预算;跨年度项目要根据项目执行进度,将相应资金分年度编入预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原则上应当在预算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中期财政规划和部门改革发展需求,综合考虑财政保障能力以及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并充分听取相关行业组织、专家及专业咨询机构意见,参考相关服务的市场价格合理定价,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对于难以确定预算金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取先采购再确定预算金额的方式,在采购环节通过市场调查完成价格测算。

第八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资金需要调整的,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三章 实施购买

第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战略合作以及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购买方式。

——对市场主体发育不成熟、不符合竞争性条件或具有安全保密等方面特殊要求的项目,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战略合作等方式来确定承接主体。

——对市场主体发育成熟、可以形成有效竞争的项目,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为了发挥消费者选择的主动性和市场配置资源的优势,降低政府监督管理成本,适合凭单制的公共服务项目可以凭单制的形式实施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战略合作等方式择优确定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按规定与其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由消费者自行从中选择具体的承接主体获取服务并以凭单支付。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书面合同方式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与中标(成交)的承接主体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购买文件确定的事项依法签订购买服务合同。

合同中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期限、范围、数量、质量、价格、绩效目标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

对于购买需求具有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购买主体可以与承接主体签订不超过3年履行期限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实际需求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服务项目任务的按时完成。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跟踪,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运作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十六条 承接主体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现行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办理资金支付。

采用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形式,向购买主体申请兑现凭单。购买主体接到兑现申请后,应当按合同及时兑现凭单。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进和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同时推进购买主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机制,探索推进第三方评价。

购买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在具体实施中,可以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和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评价机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应当在购买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一般应当包括服务数量、服务对象满意度、项目成本效益情况等内容。

指标选用应当按照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评价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绩效情况予以评价,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应当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应当于预算年度结束后开展,并于次年一季度前完成相关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禁止或者限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对于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将政府购买服务公告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后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等向社会公开,采购文件同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购买服务投诉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和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要会同有关部门和购买主体,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监督,并公示监督结果。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发现偏离合同目标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必要时通知财政部门止付资金,直至项目恢复正常实施。

财政部门发现购买主体使用财政资金不规范、购买服务程序不合规、不透明以及未履行自身监督职责的,依据其情况轻重可采取通报批评、扣减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等措施;发现承接主体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项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承接主体可以按规定就有关事项提出询问、质疑与投诉。购买主体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回应。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指南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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