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省直各单位:
现将《省直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4年10月23日
省直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采购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直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省直单位,包括省直在哈尔滨市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
省直在哈尔滨市事业单位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省直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是指省直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经批准的部门预算资金,采购纳入当年政府购买服务计划项目的行为。
第四条省直单位在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前,应认真开展采购需求调研和咨询论证,以确定合理的采购需求。
第五条省直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预算,将该财政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条省财政厅对省直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计划的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省直单位执行。未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计划,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采购。
第七条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照省财政厅发布的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资金限额标准,批复确定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省直单位应按照批复确定的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招标、签订合同、履约验收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省直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是指省直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或代理机构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经批准由主管部门、单位统一组织实施或委托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省直单位实施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经批准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
第九条省直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达到公开招标资金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省直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应具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4〕26号)中规定的资质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完善的监督制度;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备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行业管理部门有具体专业资质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要求;
(六)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并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
(七)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社会和商业信誉良好;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会力量,可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关于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供应商入库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在省政府采购网上提交相关材料,进行政府采购供应商备案。
第十一条省直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告。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对省直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活动建立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省直单位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信息在省政府采购网上的发布情况;
(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合同的订立、履约、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对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的处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和服务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省直单位作为购买主体,应切实加强对项目全过程的动态管理,定期召开例会听取项目运行相关情况,强化项目中期检查、验收管理等工作,督促承接主体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并做好相关记录存档。应依据合同和项目评审标准,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内部绩效评价,结合项目受众满意度、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对承接主体的工作质量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反馈给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作为考核承接主体服务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承接主体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承接主体对省直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省直单位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追究责任:
(一)通过承接主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要求承接主体或者与其共同实施违反有关规定活动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承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扣减或拒付相关费用、解除聘用协议,以及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一)执业过程中,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的;
(二)隐瞒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查单位串通舞弊的;
(三)利用购买主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不履行采购合同规定义务的;
(六)其他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本规程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程自2014年10月27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