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有所扶:
1.社会救助服务
(1)最低生活保障
服务对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服务内容:为低保对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
者,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服务标准: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支出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牵头负责单位:民政部。
(2)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服务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服务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以减免费用或补贴方式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
服务标准: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特困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支出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牵头负责单位:民政部。
(3)医疗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
服务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救助对象,以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
群众。具体救助对象范围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及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确定。
服务内容: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给予补助,实施住院和门诊救助。
服务标准: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以及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确定。
支出责任:各项救助所需资金由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资金。各级财政安排资金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予以补助,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承担支出责任。
牵头负责单位:国家医保局。疾病应急救助
服务对象:在中国境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具体人员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确定。
服务内容:给予紧急救治服务。
服务标准:按照医疗服务机构诊疗规范执行。
支出责任:医疗机构对其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各级财政安排资金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予以补助,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承担支出责任。
牵头负责单位:国家卫生健康委。
(4)临时救助
服务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服务内容:为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对有需要的救助对象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服务标准: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支出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牵头负责单位:民政部。
(5)受灾人员救助
服务对象: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
服务内容:及时为本辖区内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期安置;及时核定本辖区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服务标准:按照《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支出责任:国家启动应急响应的特别重大自然灾害救灾,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支出责任,中央财政按标准安排资金。其他自然灾害救灾,由地方财政承担支出责任。
牵头负责单位:应急部。
2.公共法律服务
(6)法律援助
服务对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
服务内容: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等无偿法律服务。
服务标准: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执行。
支出责任: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等法律援助经费,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牵头负责单位:司法部。
3.扶残助残服务
(7)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服务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
服务内容: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提供生活补贴。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提供护理补贴。
服务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执行。两项补贴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生活保障需求、长期照护需求统筹确定,并适时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残疾人的不同困难程度制定分档补贴标准。
支出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牵头负责单位:民政部、中国残联。
(8)无业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
服务对象: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服务内容:符合条件的对象,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
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服务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支出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牵头负责单位:民政部、中国残联。
(9)残疾人托养服务
服务对象:就业年龄段智力、精神及重度肢体残疾人。
服务内容: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护理照料、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职业康复、劳动技能培训、辅助性就业等服务。
服务标准:按照《就业年龄段智力、精神及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规范》执行。
支出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牵头负责单位:中国残联、民政部。
(10)残疾人康复服务
服务对象:符合条件、有康复需求的持证残疾人;符合条件的
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
服务内容:提供康复评估、康复训练、辅具适配、护理、心理疏导、咨询、指导和转介等基本康复服务。为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提供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服务。
服务标准:按照《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2019年版)》及中国残联相关服务规范执行。
支出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牵头负责单位:中国残联、国家卫生健康委、民政部。
(11)残疾儿童及青少年教育
服务对象:残疾儿童、青少年。
服务内容:为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提供包括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在内的12年免费教育;对残疾儿童普惠性学前教育予以资助;对残疾学生特殊学习用品、教育训练、交通费等予以补助。
服务标准:具体资助、补助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明确。支出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牵头负责单位:教育部、中国残联。
(12)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服务对象:有就业创业培训需求的残疾人。
服务内容:为未就业残疾人提供就业技能培训,为在岗残疾人提供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高技能人才培训,为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创业培训,为高校残疾毕业生、残疾人高技能人才、贫困残疾人、残疾人创业带头人、残疾人非遗传承人等重点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培训服务。
服务标准:按照国家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基地服务规范、残疾人就业培训和岗位提供服务标准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支出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牵头负责单位:中国残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3)残疾人文化体育服务
服务对象:残疾人。
服务内容:在电视台提供有字幕或手语的节目,在公共图书馆提供盲文和有声读物等阅读服务;为基层残疾人体育活动场所和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配置适宜的器材器械,完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无障碍条件。
服务标准:省市级电视台按照《国家通用手语常用词表》开设手语节目或加配字幕;各级公共图书馆建立盲人阅览区域,公共图书馆与残疾人体育活动场所按照《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执行。
支出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牵头负责单位:中国残联、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中央宣传部、体育总局。
(14)残疾人和老年人无障碍环境建设
服务对象:残疾人、老年人等。
服务内容:分年度逐步为贫困重度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提供无障碍改造服务。
服务标准: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及相关技术方案执行。支出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牵头负责单位:民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残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