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不可以。
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五十九号认定,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类似的合同业绩,但不得要求提供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分项。
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虽然不是直接针对的企业规模,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其实质是通过营业收入对中小企业进行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特别是那些新注册、暂时没有业绩、业绩很少的供应商。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