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七
“XX家庭保险”项目政府采购投诉案
【关键词】
重大违法行为 数额较大罚款 听证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较大数额罚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重大违法行为”中罚款的认定标准。“较大数额罚款”是指达到了相关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罚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7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日,J单位就该单位“XX家庭保险”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R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后因其他供应商质疑成立,R公司及其他2家供应商投标无效,本项目因有效供应商不足法定数量而招标失败。
后R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称其不应被认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其投标文件不应被作无效投标处理。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R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罚款40万元(深保监罚﹝2016﹞7号)。
【处理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R公司被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罚款40万元,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
由财政部编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提及“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即是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重大违法记录”的阐述和释义,其明确指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认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重大违法记录。其解释具有一定权威性,对如何理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着重大的指导和参考意义。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达到了相关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罚款。财政部门在认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时,一直采用该标准。
本案中,R公司被行政处罚罚款40万元人民币是否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是财政部门需认定的情形,该认定结论直接影响案涉项目采购结果。
经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17﹞1号)第四十七条均规定,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对保险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而言,20万元以上罚款,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在我国行政处罚实务中,普遍认为进入“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度轻重的分界线。因此,R公司被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罚款40万元属于重大违法记录。
【处理结果】
R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本项目投标截止日前三年内作出并形成违法记录,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其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投诉处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