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财政部1月26日及时印发了《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明确了疫情防控期间实行采购便利化的‘绿色通道’,并要求‘各采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紧急内控机制’,全国各地财政部门也相应出台了适用紧急采购的便利化采购政策。然而,到目前为止,全国还没有一个统一、配套、完善的紧急采购制度。”10月22日,15届全国政府采购监管峰会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二级巡视员黄钢平表示,“后疫情时期,应尽快开展综合应急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紧急采购制度,确保出现突发事件时,能应对自如。”
紧急采购的法律适用
黄钢平认为,《政府采购法》条款中与紧急采购有关的有三处:
一是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不适用《政府采购法》,这就意味着不用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也就是说不受政府采购法的约束。
二是第三十条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之一“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是三十一条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之一“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但是,上述三条规定存在情形界定不清、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混淆的情况。”黄钢平说。
一是第三十条第三项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的“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这种紧急情况是因客观上出现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形而造成的。而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也是属于“因客观上出现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形”,那么,前者需要按政府采购程序走竞争性谈判采购,而后者则“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二是第三十一条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也同样属于“因客观上出现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形”,第八十五条规定“不适用本法”,而第三十一条则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
建立健全紧急采购制度需明确十方内容
“虽然财政部明确了疫情防控期间采购实行便利化的“绿色通道”,不用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但也暴露出采购人不知该如何实施、采购随意性较大等问题。在后疫情时期,我们应当以问题为导向,尽快补齐短板,尽快从国家层面建立紧急采购制度,以确保采购效率和采购质量,实现采购目标。”黄钢平表示。
那么,如何建立完善紧急采购制度呢?黄钢平建议:
第一,与修法统一考虑。将建立紧急采购制度纳入政府采购法修订范围统一考虑,理顺政府采购法提及的“紧急需要”、“紧急情况”、“紧急采购”情形,同时为下一步建立健全紧急采购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紧急采购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明确在什么情形下哪一层级机构才能启动紧急采购,才适用本办法。这要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
二是明确内控要求。明确采购单位应当在常态下的内控机制基础上建立健全紧急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三是明确采购资金来源。实施紧急采购时,所用资金是通过调整预算还是追加预算,或是利用捐赠资金实施采购,通常会在有关部门的紧急协调下,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快速得到解决。
四是明确采购需求的确定。采购需求确定应当更细更精准,要求更严更高,必要时或时间允许可以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提出采购需求意见建议,以确保采购质量。
五是明确采购方式和程序。应当借鉴疫情期间实行“不见面”的网上采购,全力推进电子化交易平台和电子卖场建设,充分发挥电子化采购的便捷手段,采用更便捷、更简化、更快速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实施紧急采购。
六是明确履约验收要求。不要因“紧急”而忽视采购质量,相反,为避免因质量问题引发次生灾害的发生,更要加强履约验收,避免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确保质量。
七是明确资金支付要求。特别是向中小企业采购,应当严格执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及时支付采购项目款项。
八是明确重点应急防控物资的采购管理要求。如国家有规定实施统一管理、统一采购、统一储备、统一调拨要求的,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调用。
九是明确采购档案资料保存及监督管理的要求。在紧急采购制度中也应当明确采购档案资料保存备查的要求,同时应当明确紧急采购的主体责任、监管要求。
十是明确法律责任。对在特殊时期的紧急采购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处罚要更严厉,因为它关系到救灾物资能否保证质量和快速到位,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甚至国家安全。
第三,与其他配套制度综合考虑。紧急采购或应急采购制度要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相适应,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综合考虑,避免出现各自为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