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单一来源采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单一来源论证,并出具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具体内容为: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应当完整、清晰和明确,意见不明确或者含混不清的,属于无效意见,不作为审核依据。专业人员应独立发表论证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专业人员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论证费用由采购人承担。专业人员不能与论证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是本单位或者潜在供应商及其关联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进行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含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预算金额);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补充论证,补充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补充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项目,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审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预算、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拟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二)预算批复文件(含项目年初部门预算、或者资金追加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单位内部会商意见;
(四)主管预算单位的审核同意意见。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业人员论证意见;
(二)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情况;
(三)补充论证意见。有异议的,需提供专业人员补充论证意见及书面答复异议情况。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还应提供有关紧急情况的证明材料。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还应提供原中标合同的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