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我们修改制定了《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3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市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我市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选聘与解聘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由本人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上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九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天津市政府采购网”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市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完成信息变更。
第十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与使用
第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专家抽取系统”(以下简称抽取系统)随机抽取评审专家。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评审专业应与采购项目类别相对应。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各主管预算单位应加强内控机制建设,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严格认定标准,规范审定流程,对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抽取系统打印评审专家名单,并据此核对评审现场的专家身份。专家抽取名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在接受评审任务后按时参加评审活动。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在评审活动开始前请假。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抽取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抽取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市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抽取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既包含集采目录内又包含集采目录外的同一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 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以评审时间为计算标准。评审时间计算从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开始时间起,至提交最终的评审报告时间止。
(一)在一个自然日内,评审时间在4小时以内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为300元/人;评审时间超过4小时至6小时以内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为450元/人;评审时间超过6小时至8小时以内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为600元/人;评审时间超过8小时的,每增加1小时增加100元,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
(二)评审专家已到达评审现场,但采购项目未进行评审即废标或终止的,应向评审专家支付100元/人的费用。
(三)评审地点路程较远的,可适当补助不超过100元/人的交通费。
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严格执行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也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评审专家参加我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按照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的支付原则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采购人代表、采购人委派的纪检监察人员等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市财政部门将视情节降低其抽取概率:
(一)累计迟到3次及以上的;
(二)接受评审任务后未参加评审活动且未事先请假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四)评审时间内擅自与外界联系的;
(五)接受评审邀请后委托他人参加评审的;
(六)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言论的;(七)其他违反评审纪律或相关评审要求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采〔2014〕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