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 2017-02-21 11:3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参与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在质疑无效后向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本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并接受上一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并就投诉事项提供确凿、有效证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因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充分导致的投诉处理后果由投诉人自行承担。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投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原则。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事项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

第八条 投诉供应商(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数量提供投诉书副本。投诉书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文本格式》书写。

投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五)提起投诉的日期。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处理;

(七)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以下行为可进行投诉:

(一)采购文件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限制供应商参与的;

(二)采购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的;

(三)评审委员会成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中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五)中标或成交结果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六)《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情形;

(七)其他操作程序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二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的以下行为可进行投诉:

(一)采购人组织政府采购活动,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述现象的;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提出其他不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条件的;

(三)不予验收货物或消极验收货物的;

(四)供应商有证据认为采购人侵害其利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投诉条件的,下达投诉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格式见附件2);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格式见附件3)。

对符合条件的投诉,自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日期。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下达投诉告知书(格式见附件4)。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投诉处理及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质证。

第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所需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投诉处理:

1.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2.投诉事项无重大违法违规,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3.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调查取证的;

4.投诉处理期间,投诉人提起诉讼的。

财政部门终止投诉处理后,投诉人不得以同一投诉事项和理由再次提起投诉。

第二十条 经查实,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重新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认定采购结果无效,责令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合同的,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查实,因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中标、成交供应商尚未确定的,责令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从合格的定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或者重新组织评审;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投诉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决定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供应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详细住址或地址、自然人或法人代表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详细住址、联系方式;

(三)处理决定及依据;

(四)告知投诉人相应的权利;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格式见附件5),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 日。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擅自继续或恢复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视情况将投诉处理结果在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指定公告媒体上发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每次投诉查无实据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进行3-6月的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据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或规章,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对其予以处分;发现有犯罪行为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失,属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评审委员会责任的,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一定时间的政府采购相关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给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据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或规章,追究违法违规的被投诉人、评审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如发现供应商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工作需要发生的取证、鉴定等费用,暂由投诉人垫付,查清事实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处理档案,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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