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财政局,各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政府采购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15年10月30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诚信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诚信管理,是指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处理,并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进行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诚信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诚信管理。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信息的来源包括供应商投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考核评价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报送材料。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六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一)将应当进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政府采购的;
(二)隐瞒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要求、标准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三)因自身过错不配合开标评审,又不认可开标评审结果的;
(四)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扰乱评审现场或者违规干预评审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或者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的;
(十)未按规定退还供应商政府采购项目保证金的;
(十一)未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履约验收的;
(十二)泄露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供应商询问、质疑或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十四)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十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一)在采购人选择社会代理机构时提供虚假资料、隐瞒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考核评价结果的;
(二)与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串通谋取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擅自将已代理的政府采购业务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
(四)接受采购人委托开展采购需求市场调研,但向采购人隐瞒市场行情及其他有关情况,导致采购人确定的采购需求严重不合理的;
(五)编制的采购文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六)未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采购文件规定发售采购文件的;
(七)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采购文件须经采购人确认,但采购过程中擅自改变采购文件供应商资格条件要求、采购项目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的;
(八)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扰乱评审现场、干预采购评审活动或评审现场组织混乱无序的;
(九)未按规定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的;
(十)未按规定退还供应商政府采购项目保证金,引起矛盾纠纷的;
(十一)违约收取政府采购代理服务费用或者收取、索取代理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十二)受采购人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者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三)未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组织或参加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供应商询问、质疑或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十五)泄露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
(十六)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十七)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八)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判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失信行为;
(十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第八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四)不遵守开标、评审现场工作纪律,扰乱或者委托其他人扰乱开标、评审现场秩序的;
(五)向采购人、采购人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单一来源采购相关专业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候选人资格的,或者放弃中标、成交的,或者中标、成交后不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或者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将中标、成交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违规分包给他人的;
(九)拒绝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或者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投诉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十一)借维权之名获取非法利益、不当得利并经查证属实的;
(十二)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十三)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四)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判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失信行为;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处理
第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失信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构成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处理,程序参照一般行政处罚程序执行,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后,应当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告,并记入诚信档案,有效期为1年。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判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的失信行为明确了有效期的,不再重复计算。
第四章 失信行为运用
第十一条 采购人的失信行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监察、审计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可以作为选择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的采购文件中,可以对记入诚信档案的且在有效期内的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实行6-10%的报价加成、以加成后报价作为该供应商报价评审或者扣3-5分予以惩戒。供应商失信行为惩戒可以实行无限制累加制,因其失信行为进行报价加成惩戒后报价超过政府采购预算的,其投标、响应文件按照无效处理。但是,采购文件未载明对供应商失信行为处理方法的,评审时不得进行报价加成和扣分处理。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就自己的诚信情况在投标、响应文件中进行承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公告采购结果时,应当将供应商诚信情况承诺内容一并公告。
第十四条 供应商的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惩处的,不得再对其以价格加成或扣分的方式进行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针对不同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制定具体的考核评价方案,确定考核评价内容,对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执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情况进行考核评价,促进诚信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四川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5年11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