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政办发〔2015〕17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6日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社会领域改革,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3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和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第四条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中国特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五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健全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凡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积极推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健康发展,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及内容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按规定可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承接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企业年报、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资格。成立时间不足3年,应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违纪行为,社会信誉良好。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基本资质条件由财政部门会同民政、工商等有关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接购买服务的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的要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外,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公共就业服务、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军用饮食保障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人才服务、粮油储备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消耗性服务事项。公车租赁服务、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会议服务以及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机关后勤服务事项。
(六)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七)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条 对于政府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原则上不再新设事业单位、新增事业编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职能转变要求、政府中心工作、财力水平以及事业单位改革实际和承接主体发育状况等因素,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购买服务范围,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根据实际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与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每年在编制部门预算时,预先由购买主体依据全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按照履行职能需要和社会公众需求等情况,梳理本部门、单位基本支出、项目支出明细内容,确定本部门年度政府购买服务具体项目,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连同部门预算一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对突发性应急事项可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采取先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确定预算额度的方式。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复购买计划后,要主动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根据部门预算确定的采购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进行购买。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内容、服务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购买主体要将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项目支出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对于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党委、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和“一事一议”原则,专项研究确定购买服务资金规模和来源。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支付资金;也可以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不同形式,由财政部门审核购买服务合同后,采取其他支付方式。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将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一项重要评价指标,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要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管,重点围绕购买服务合同目标,有序开展执行监控,发现偏离合同目标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确保提供服务数量、质量和合同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体系,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指导,根据需要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评价和再评价。逐步引入第三方评审机构进行综合绩效考评,形成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
第二十一条 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目录进行审核,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机构编制管理的衔接,坚决防止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又养人办事。
(三)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企业年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四)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五)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本部门经批准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严格遵守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购买服务项目、内容、要求、采购结果、预决算信息以及绩效评价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民政、工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联合财政部门、购买主体负责建立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回应、及时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