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无人机集群森林防灭火服务项目公开招标,预算金额5069万元。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须提供“有效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地区的飞行批准文件‘’,且出具“在本项目发出中标通知书30日内保证取得本项目相关各区域的飞行批准文件”的承诺。
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A供应商提出质疑投诉,理由为:代理机构以其提供的飞行批准文件中的“执行日期”已过期为由,认定文件失效,导致其未通过资格性审查,未能公平参与竞标。A供应商认为,招标文件中未对飞行批准文件的“执行日期”作出明确要求,其提供的文件均为中部战区空军参谋部航管处审批的有效文件,足以证明其具备获批空域的资格和能力。
财政部门经调查发现,A供应商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交了三份飞行批准文件,相关文件所对应的“执行日期”在开标当天均已过期,处于失效状态。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时认定A供应商提交的飞行批准文件已失效,并作出A供应商不通过资格审查的结论并无不当。最终,认定A供应商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予以驳回。
问题引出
因无人机飞行批准文件中的“执行日期”过期,资格审查未通过,合理吗?
专家点评
本案例争议点在于: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有效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北京相关地区的飞行批准文件”,A供应商认为其提供的过期飞行批准文件仍能证明其资质,而代理机构则以A供应商提供的飞行批准文件“执行日期”过期为由认定其资格不符。
本案例为以整个省域为对象的集群式无人机防火采购项目。无人机飞行须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761号)有关规定,根据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此条例提到的飞行批准文件,其有效性对于确保飞行任务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至关重要,失效则无法执行飞行任务。
本案中,招标文件明确要求供应商提供有效的飞行批准文件,并承诺在中标后30日内取得本项目相关区域的飞行批准文件。A供应商对“有效的飞行批准文件”的资格条件理解不透彻。首先,尽管招标文件未明确“执行日期”要求,但飞行批准文件中的“执行日期”是指允许执行飞行任务的起止日期,如果执行日期已经过期则文件不再有效,需向颁发批准文件的部门机构申请更新或延长文件的有效性。A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飞行批准文件执行日期均已过期,即在开评标当天飞行批准文件均已失效。其次,A供应商混淆了“资质能力”与“资质时效性”两个概念。也就是说,即使A供应商所提供的历史文件显示其曾经具备资质,但投标时的资质失效仍构成实质性缺陷。同时,尽管A供应商承诺在中标后30日内取得新批准文件,但资格性审查关注的是投标时的资质状态,而非未来承诺。
综上所述,本案中无人机飞行批准文件中的“执行日期”过期,不能通过资格审查。
法规链接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761号)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