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认定为围标串标而投标无效,供应商如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政府采购信息网 王泉 2023-09-12 10:24:29

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市市委宣传部采购某服务类项目,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部分投标文件中出现了下列情况:A公司投标文件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B公司投标文件项目服务内容中的项目组负责人也为张某某,且A、B公司所提供的张某某身份证号一致,指向为同一人。评审委员会经过一致讨论后,认定A、B公司存在围标串标行为,其投标无效,将A、B公司均作为废标处理。评标结束后,代理机构依法发出中标结果公告,并将废标原因分别告知了A、B公司。A公司收到废标原因通知后,表示张某某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A公司与B公司也非工作合作关系。A公司认为B公司的投标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问题引出

1.评审委员会否决A、B公司投标文件是否合理合法?

2.当发生此种情况,A公司应如何维权?

专家点评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项目判定围标串标的情形,要严格根据法律法规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适用《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项目组负责人虽为同一人,但A公司的项目管理成员与B公司项目管理成员非同一人。评审委员会应现场要求A、B公司分别解释或者澄清,简单地否决A、B公司的投标文件的做法既不可取也无足够的法律依据。

笔者表示,在没有充足事实证据、法律条文作支撑的前提下,不得否决供应商的投标合法性。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本案例没有涉及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情形;所谓控股关系是指单位或个人股东的控股关系,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本案例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直接控股关系;所谓管理关系是指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一些上下级关系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具体到本案例不存在管理关系。本案例也不存在本条法规规定的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

笔者认为,A公司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依法维护权益。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财政部94号令》第十条、第十七条,供应商按要求提交质疑函,如对质疑回复结果不满意,可向财政部门投诉。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同时,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供应商依法经过质疑、投诉等程序,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满意,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A公司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法院起诉B公司的侵权行为,来维护自身权益。B公司未经同意或授权,擅自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其投标的项目组成员的行为,无论有意或无意,由此对A公司造成损失应由B公司承担。另外,《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也有规定,在采购过程中如发现采购人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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