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案例回放
本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委托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对“电子政务外网”进行采购。该项目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中,商务要求中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成交供应商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开具30%发票给采购人,采购人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验收后,采购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成交供应商支付合同总价至100%”。4家公司参与磋商,在所有公司的响应文件中,均对采购文件的付款方式完全响应“无偏离”。
采购活动顺利开展,经磋商小组评审后,成交供应商为A公司,成交结果公告在法定媒体公示期结束后,在草拟合同条款时,采购人提出要求修改付款方式。采购人与成交人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愿意将付款方式修改为:“签订合同后,成交供应商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开具30%发票给采购人,采购人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按30%或40%分两期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70%。每次支付均在每批次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验收后,采购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成交供应商支付合同总价30%或40%”。
政府采购行业中,有业内人士认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私下协商改变采购文件、响应文件的实质性条款。采购人存在困惑,面对此情况,究竟应该如何约定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
问题引出
1.上述政府采购案例中,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能在签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能修改付款方式吗?
2.若不能如期支付货款,双方能变更合同,更改付款方式吗?
专家点评
根据政府采购的法律性质,一旦确定了中标供应商,就等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达成一致,供应商响应文件已为采购人所接受。政府采购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通过要约、承诺方式成立合同的基本理论。上述采购案例中,采购人到底可不可以改变付款方式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磋商采购文件中已将付款方式作为商务条款,并且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也对此存款方式完全响应。在磋商过程中,也未就“付款方式”进行谈判或修改。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经过成交结果公示后,双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私下协商轻易改变磋商采购文件、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
近年来,疫情对经济社会的影响较大,不少采购项目支付进度受到影响,若因外力因素,不能如期支付货款,双方能变更合同吗?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若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如期支付货款,只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变更合同的要求,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条款。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合同文本应当包含法定必备条款和采购需求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名称,采购标的质量、数量(规模),履行时间(期限)、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价款或者报酬、付款进度安排、资金支付方式,验收、交付标准和方法,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采购项目涉及采购标的的知识产权归属、处理的,如订购、设计、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应当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划分合同履行阶段,明确分期考核要求和对应的付款进度安排。对于长期运行的项目,要充分考虑成本、收益以及可能出现的重大市场风险,在合同中约定成本补偿、风险分担等事项。
合同权利义务要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了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应当使用标准文本。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合同文本应当经过采购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审定。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