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委托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电动牙刷,项目预算金额358万元,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小微企业投标可享受6%价格扣除优惠。该项目于2021年11月5日发布中标公告,供应商A公司中标,B公司向代理机构质疑,因对答复不满,向当地财政部门投诉称,中标人A公司并非小微企业,不应享受6%价格扣除优惠。
经调查,中标人A公司提供的中标产品生产公司为W公司,W确为小微企业,商标所有权人是S公司,S公司为在我国境外设立的外国公司。A公司在《质疑回复函》中答复称,确定S公司不属于大中型企业。
财政部门认定,在我国境外设立的公司不享有国家给予中小企业的相关优惠待遇,使用我国境外设立的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也不享有相关的优惠待遇。投诉事项成立,并影响了采购结果,由采购人依法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问题引出
制造商为国内小微企业,商标所有权人为外国公司,可以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吗?
专家点评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高级合伙人杭正亚表示,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货物的生产和商号(注册商标)必须统一。政府采购扶持政策是对我国中小企业扶持,外国企业不能享受。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常年法律顾问张雷锋说,依据46号文第四条的规定,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货物,不仅要求由中小企业制造,而且要求货物使用的商标属于该中小企业。而本案中,货物虽然由中小企业制造,商标却不是该中小企业持有,因此不符合46号文的规定,不能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施媛认为,首先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应是中华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其次必须是该企业的商号或者注册商标。案例中S为商标所有权人,虽不属于大中型企业,但为境外设立外国公司,与46号文第二条不相符,W公司虽为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但使用的并非本公司产品商标,与46号文第四条第一款不相符。因此,本项目中A公司不享有相关优惠政策。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
第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