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将投标人10年前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合理吗?

政府采购信息网 张静 2022-05-27 15:45:26

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垃圾转运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对垃圾箱业绩要求如下:1.投标人提供完成同类箱体材质产品业绩(2012年4月30日之前)及使用质量评价书(距开标日1年以内回访评价质量“优”,长期使用无质量问题证明,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提供一份完整得4.5分;2.投标人提供完成同类箱体材质产品业绩(2012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及使用质量评价书(距开标日1年以内回访评价质量“优”,长期使用无质量问题证明,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提供一份完整得2.5分。

有供应商认为,以上两则条款的要求,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不合理的,因此对该招标文件提出质疑。

问题引出

招标文件将投标人十年前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合理吗?

专家点评

“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规定,同类业绩指的是同类合同业绩。”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创办社长、高级编辑刘亚利指出,一般情况下业绩是可以作为评审因素的,但不能设定特定主体、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特定合同金额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对于产品结构复杂、技术门槛高、专业度强的,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业绩,才更能直观反映投标人的能力。上述案例中,垃圾箱并不属于技术复杂、技术门槛高、专业度强的产品。

刘亚利表示,同类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分值不宜过高。本案例两条业绩总分为7分,从时间上看,第一条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供2012年4月30日之前的业绩,时间跨度十年,因此,成立年限在十年之内的企业根本无法提供业绩,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不合理的。第二条规定要求时间为2012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两条要求综合看来,2018年4月30日之后的业绩都不能得分,也就意味着投标供应商必须在这之前就成立了,属于变相设置供应商成立年限,对新企业造成了歧视,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和《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的要求相违背,应当严格禁止。

一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表示,上述案例中,从分值可以看出,业绩时间越久分值越高,采购人认为成立时间越长的公司实力更强,排斥了新企业,不合理。另外,从产品升级、换代,以及技术不断创新角度来看,近期的技术水平一定高于十年前的技术水平,分值应当比十年前业绩分值高。

上述案例中业绩作为评审因素的设置,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

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一、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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