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案例回放
一个政府采购项目中,A供应商和B供应商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采购文件中已明确规定接受联合体投标),在资格审查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发现A供应商曾与C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活动,因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部门作出过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按照该行政部门的标准,超过5万元即构成较大数额罚款。A、B组成联合体投标时,A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文件中附带了《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
问题引出
1.本案例中,A供应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是按照6万元认定还是按照(6÷2=3万元)认定?
2.本案例中,因违法被处罚的A和B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并提供了《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对B供应商是否要做出处罚?
专家点评
问题一:对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如联合体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对联合体作出处罚,而非对单一供应商作出处罚。由于联合体属于临时性组织形式,联合体各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罚款金额应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准,不能进行人为分割。因此,A供应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未必是6万元或者3万元。
问题二:如果A供应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低于5万元,则不构成重大违法记录,和B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并提供了《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并不构成违规,B供应商并不存在因此带来的行政处罚问题。如果A供应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已经构成重大违法记录,和B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并提供了《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联合体投标无效,财政部门还要对A供应商进行处罚。至于B供应商,如果事先存在合意,也就是在提交投标文件时,B供应商明知或应当知道A供应商提交了虚假材料,则应当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处罚。如果B供应商对A供应商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的行为不知情,则B供应商不应受到处罚。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