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采购照明电器检测设备。A公司参加投标未中标,对公布的预中标结果不满意提出质疑,后对质疑答复函不服,又向监管部门投诉。其主要理由是:评标专家何某在开标之前多次和我公司的员工李某通话,并将李某叫到他家里,告诉李某他就是该项目的评标专家,还提出利益需求,李某没有回应。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某专家在没有得到李某的肯定答复后,有极大的可能又主动联系了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联系人。从何某专家在开标之前与A公司李某联系和后期多次的通话记录表明,该专家在本次政府采购中已直接影响本次招标的公开、公正性,该专家存在违法行为,本次招标的预中标结果应当取消。监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经审查后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A公司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其投诉。监管部门的主要理由是,A公司没有递交中标人和何某专家有过接触和通话并谋取利益的任何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只是何某专家与A公司李某的通话记录,发生在抽取专家时间的两周多前(6月10日至16日),本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抽取时间在月底(6月30日),两者发生的时间和随机性均存在差异,也不存在事先选定评委的情况且无直接证据证明何某专家有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另经调查,何某完全依据评审细则打分,给分都在合理范围内,评审过程公正合理,A公司怀疑何某专家为中标人谋利益并没有人任何直接证据,系单方猜测。
A公司不服起诉到当地法院称,何某专家违反规定,在开标前主动与A公司联系并谋求利益,请求判决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法院审理后最后判决:A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题引出
评审专家被选定前与某投标人有通话记录,但其评分在合理范围内,其评标行为合法吗?
专家点评
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临时组织(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该组织由符合规定的评审委员会成员组成,其工作职责是进行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评审专家只有被选定参与具体项目后才属于评标委员会成员,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二条规定,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才属于违规,也即评审专家被选定前与某投标人有通话记录,不属于违规的范畴。
对于本案例而言,评审专家何某在被选定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之前,该评审专家当时的身份还不是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其与投标人通话,不能必然证明该评审专家存在违规行为或向投标人提出利益需求。经审查,该评审专家的评分在合理范围内,评审结果客观、公正,也不存在87号令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形。因此,该评审专家并无明显的违规行为,其评标行为合法。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