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省采购中心受该省交通厅委托发布公告,组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开运行系统推广设备及软件采购项目第2包“移动执法装备设备采购”公开招标。中标人为C供应商。B供应商就中标结果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采购中心答复后,B供应商不服答复向该省财政厅投诉,认为C供应商与D供应商存在围标串标行为。该省财政厅认为B供应商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其投诉。B供应商又向该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财政厅所作的投诉处理决定。随后,B供应商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B供应商的诉讼请求。B供应商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人民法院查明,C供应商和D供应商均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C供应商股东为江某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出资比例10%)、张某秋(执行董事,出资比例90%),法定代表人为江某杏,监事为江某涛,投标授权代表为江某杏;D供应商股东为江某娟(经理,出资比例20%)、张某秋(执行董事、出资比例80%),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秋,监事为江某涛,投标授权代表为张某秋。两公司股东张某秋系同一人。
问题引出
两公司股东系同一人是否属于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会计法》第五十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其中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在法人单位(如本案例中的A、B、C、D公司)中,依法代表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非法人单位中,如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
本案例中,张某秋在C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出资比例90%,出资比例超过50%,属于C公司的控股股东;同理,张某秋在D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出资比例80%,张某秋也系C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C、D公司两公司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是江某杏和张某秋,非同一人。两公司均为自然人投资,彼此没有直接控股关系,也未发现证据证明两公司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因此并不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情形,两个公司可以参与同一合同项下的投标。另外,C公司投标授权代表为江某杏、D公司投标授权代表为张某秋,也不存在“投标授权代表”的串通投标的情形。
果不其然,省财政厅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均未发现两公司之间存在围标串标情形。市人民法院二审驳回B供应商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