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磋商项目的评审程序,应该怎么规定?(509期)

政府采购信息网 刘亚利 2025-04-22 21:01:17

竞争性磋商项目的评审程序,应该怎么规定?(5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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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竞争性磋商作为常用的非招标采购方式,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第九条规定,其评审程序属于磋商文件规定的内容。但在什么时候开展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214号文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有的参照招标采购项目,有的按照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还有的自行规定。争议也由此产生。亚利最近在易采通案例库里就看到这样一个案例:

某高校电梯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预算180万元,采用竞争性磋商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有5家供应商参与竞争。在磋商过程中,有评审专家发现A供应商响应文件法定代表人未在委托授权书上签字,B供应商响应文件没有提交社保缴纳证明,据此磋商小组认为A、B供应商不符合磋商文件规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资格审查不合格,不能参加磋商活动。

磋商结束后,A供应商提出质疑,认为磋商文件规定,在磋商结束后,供应商应全部满足磋商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我公司响应文件存在瑕疵,磋商小组可以通知我公司补正,不应直接认定资格审查不合格。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资格条件与实质性要求不是一个概念。磋商文件规定,磋商小组依据磋商文件的规定,对响应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文件进行审查,资格审查不合格,不具备参加磋商资格,并进行了答复。尔后,A供应商以对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意为由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财政部门经过审查,驳回A供应商投诉。

那么,磋商文件应该怎样规定竞争性磋商的评审程序才能既符合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特点,又能提高采购效率、增强竞争呢?

根据214号文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和“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亚利认为,第一,“符合条件”应该理解为符合资格条件,如果供应商不符合资格条件,磋商没有任何意义。供应商响应文件存在缺陷,要看属于什么类型的缺陷,供应商是否可以通过澄清、修改或者补正,如果磋商文件已经对资格审查不合格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补正影响采购活动的公正性,损害其他供应商的利益,那么补正就属于禁止性行为。第二,无论是提供采购需求还是获得采购需求的采购项目,提交最后报价意味着磋商结束、价格竞争开始。214号文第二十一条关于“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的规定,是基于竞争性磋商的竞争机制,从制度上让更多的供应商参加磋商竞争,以实现采购人的采购目标,因而未按招标采购或者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程序,安排规定符合性审查的时间节点。符合性审查的时间节点推迟到磋商结束前,应该理解为供应商可以在磋商结束前补充提交符合性审查合格的资料,“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从此来看,如果一开始就进行符合性审查,以采购人、磋商小组自己都不能确定的磋商文件实质性内容认定响应无效,难怪有的供应商认为这样设置的竞争性磋商评审程序不合理,脱离实际,违背制度设计初衷。

回到案例上来,聊政采团队通过查阅该高校电梯采购项目磋商文件发现,该磋商文件规定,评审程序的步骤:第一步进行资格审查,以确定参与磋商的供应商。磋商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情形包括“响应文件的资格证明文件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和“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A、B供应商不符合磋商文件规定供应商资格条件,不能参与磋商,磋商小组的意见没有错误。同时,该磋商文件又规定,在磋商结束后,供应商应全部满足磋商文件实质性要求。该项规定是指采购标的满足磋商文件实质性要求,不是指资格条件,供应商在这个环节是不能补正资格证明资料的。 

在此亚利提醒,竞争性磋商不能简单按招标采购设置评审程序,应当充分考虑到竞争性磋商程序的特殊性,让采购人、磋商小组通过科学、合理、规范的评审程序,实现采购人拟定的采购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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