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相同品牌的不同投标人《中小企业声明函》信息不同,该如何处理?(500期)

政府采购信息网 刘亚利 2025-02-18 13:49:33

提供相同品牌的不同投标人《中小企业声明函》信息不同,该如何处理?(50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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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的产品投标应该如何处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但是评审专家如果遇到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同,该如何处理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某高校微生物实验室设备采购,A、B供应商投标产品的制造商、品牌是一样的,但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二者填写的制造商“从业人员”和“营业收入”的数据却是不一样的。因此,评标委员会要求A、B供应商对此进行说明。A供应商提供了设备制造商“A供应商信息准确,对A供应商之外其他供应商提供的信息概不负责”的申明;B供应商回复,《中小企业声明函》中设备制造商的信息都是该制造商给提供的,但B供应商没有提供设备制造商的任何说明材料。

一般来说,同一制造商上一年度的各项数据,无论由谁提供都应相同,但在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却有着不一样的描述。此种情形之下,评标委员会应该怎么评呢?可以接受设备制造商支持A供应商的申明,由此认定B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不实吗?

按照87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亚利认为,评标委员会判定投标文件的响应程度只能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真实无误的内容,而不能寻求外部的证据。但是,根据评审专家专业水平、经验,以及在评审中发现投标文件可能存在不真实、不正确的内容或者违法情形,可以要求供应商进行说明,如有确凿证据证明供应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启动监督检查程序。供应商弄虚作假属于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要求供应商提供说明属于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拘泥于评审中的“澄清、说明”形式只适用87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是立法本意。

回到上述案例上来。《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办法》(财库〔2020〕46号,简称46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46号文第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这两条规定,亚利认为,评审专家无非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评标委员会应依据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评审。如果其他供应商认为有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中标结果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可以依法提出质疑;二是评标委员会根据A、B供应商的回复进行评审,认为B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不实,认定其声明函无效,并报告财政部门处理。具体采用何种方法呢?评标委员会应自行评估其风险,第二种方法会受到设备制造商的影响,而设备制造商则无需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根据46号文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权限又归属于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而非设备制造商。如果证据不能坐实,第二种处理方法很可能存在风险。

有人认为,评标委员会在评审中通过比对发现A、B供应商《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不应按照87号令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供应商给予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或者说不应要求A、B供应商提供说明,也不应接受投标文件之外的制造商申明材料。这种观点切合实际吗?亚利认为,评审专家在面对声明函不一致如何判定时,可以要求供应商说明情况,这并非87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但让提供不一致声明函的供应商进行说明是实事求是的做法,只要没有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没有接受投标文件之外的证明材料就是坚守了评审原则。

在此亚利提醒供应商,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写相关企业数据时,应从制造商处获得准确的信息。如果不能确定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的,不建议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否则提供的数据不实,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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