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成交无效,是顺延第二名还是重新评审、重新采购?(下)(488期)

政府采购信息网 刘亚利 2024-11-26 09:13:15

中标成交无效,是顺延第二名还是重新评审、重新采购?(下)(48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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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聊政采对中标、成交被判无效后,采购项目如何进行下去两法规定的差异分析,归纳了政府采购项目后续的处置原则。本期聊政采亚利就政府采购项目在什么情形下应当顺延中标、成交供应商,什么情形下应当或者可以重新采购,什么情形下应当或者可以重新评审,与大家继续分享学习体会。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或者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中,或者竞争性磋商采购中,一旦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何谓“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从违法主体分析,一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如采购文件以不合理条件歧视供应商、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等等;二是供应商存在违法行为,如弄虚作假等;三是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行为,如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评审等;四是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存在违法行为,如串通投标、行贿受贿等。

亚利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方法,不涉及评审专家。依据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购项目的处理应当分別按违法主体,即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评审专家,结合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分类处理。亚利在此用两个问题试着分析一下。

问题一,政府采购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采购结果被认定中标、成交无效后,采购项目应当如何处置呢?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三种处置方法,分别适用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尚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

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意味着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应当中止,已经实施的项目没有法律效力,应重新采购。

从违法主体、违法情形看,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情形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违法,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且不能采取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的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应予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重新采购。《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呼应了《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起的质疑、投诉事项成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种、第三种情形,根据采购项目进展节点,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上述第二种、第三种情形,每种情形都存在两种处理方法,一是顺延中标、成交供应商;二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需要注意的是,采用顺延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方法,取决于采购结果是否能够产生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所谓“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是指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产生过程合法合规,且未受到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影响。从违法主体、违法情形看,实践中可见的主要典型情形有:一是排名第一的中标人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违法行为,而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并无违法行为,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对采购结果造成影响,应当顺延中标、成交供应商;二是排名第一的中标人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违法行为,即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采购活动难以产生出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应当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三是采购文件、采购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无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应当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起的质疑、投诉事项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时,94号令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理方法与《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也是高度一致的,核心仍然取决于采购结果是否能够产生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包括“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

第四种情形,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处理方法适用于在该项目进度节点,政府采购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时采购项目的处理。

问题二,当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行为时,其评审意见无效时,采购项目应如何处理呢,能否重新评审,或者顺延中标、成交供应商呢?

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其评审意见无效”。因此,不可能产生“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也就不能顺延中标、成交供应商,而只能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但是,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行为,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承担其违法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平。为了兼顾公平和效率,政府采购制度有条件地容许重新评审。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财政部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重新组织评审。87号令第六十四条、74号令第二十一条、214号文第三十二条,都规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这是容错纠错理念下的重新评审,评审委员会拒绝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评标委员会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以及属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原因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不合法,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选项。由于上述规定未限制时间节点,除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外,供应商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起的质疑、投诉事项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时,根据涉及情形的,采购人可以组织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或者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其他情形,如符合性审查错误、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一致错误的等非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需要提请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审查评审活动,对发现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这是政府采购重新评审制度与招标重新评标制度的不同。

亚利认为,业内人士应注意的是,94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于“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的规定。该情形实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项目的处置可以按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或者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总之,认定中标、成交无效后,采购项目如何处置的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话题,上述列举的典型情形并未穷尽采购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情况,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规章等多种因素作出判断。亲爱的政府采购同行,你对本期音频有哪些不同的看法,欢迎在留言板留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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