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地方标准设为实质性要求,合规吗?(47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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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设置为实质性要求,不满足一票否决。实践中,有一些标准属于强制性地方标准,仅在某地执行。如果将这类强制性地方标准设置为实质性要求,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供应商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北京某医疗单位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预算175万元,采购文件将污水处理排放标准设为实质性要求,要求同时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两个标准分别为:强制性国家标准GB18466-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要求污染物排放指标如有冲突按高标准执行。有供应商对此提出疑问:遵循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理解,但把地方标准设置为一票否决的实质性要求,对外地供应商是否存在限制性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我国的标准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五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标识为GB,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设置为实质性要求,而推荐性标准标识为GB/T,一般不设置为实质性要求,但基于采购项目需要可以设置为评审因素。
本案例中的GB18466-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必须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设置为实质性要求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本案例中的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是在北京辖区范围内必须执行的地方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可以由此判定该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设为实质性要求不合规吗?
亚利看来,这并不尽然。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作为依据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可能属于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本案例中的DB11/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就属于具有特殊性质的强制性地方标准,该标准前言也用黑体载明:本标准为全文强制。因此,把该北京市强制性地方标准设为实质性要求合法合规。
通常地方标准类型可以通过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查询,强制性地方标准一般会做特别声明或者在前言载明。以北京市为例,标识强制性标准的还有DB11/ 1202-2015——《木质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 206-2023——《储油库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11/ 207-2023——《油罐车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11/ 208-2023——《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等。这类强制性地方标准大多集中在人体健康、生态环境安全等领域。由于我国疆域辽阔,生态环境多样,标准的执行很难一刀切,如北京,由于其特殊的城市定位,以及北方室内通风弱、雨水少、扩散条件差,其对水、气体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理应更高、更严格。而且我国的《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对地方制定环境保护、医药卫生、食品安全等领域强制性标准也进行了特殊授权。综上所述,强制性地方标准也应当设置为实质性要求。否则,项目很可能会因为采购文件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终止采购活动。
听友可能会问:如果强制性地方标准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冲突时,应当依照哪个标准执行呢?
强制性地方标准原则上仅在辖区内执行,且一般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如GB18466-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悬浮物(SS )的排放标准为:20mg/L,而北京市的DB11/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则是10mg/L,仅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1/2,更为严格。在两个强制性标准不一致时,应当依照标准更高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执行,并应当设置为实质性要求。
亚利在此提醒,供应商参与投标要关注强制性国家标准,但不可忽视强制性地方标准。对于外地企业来说,一旦强制性地方标准被设置为实质性要求,企业不满足就会排除在辖区之外,因此供应商要特别注意采购项目是否执行强制性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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