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47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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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已近尾声,各地在专项整治中发现了不少问题,今天分享一个真实案例,谈一谈串通投标认定的问题。案例是这样的:
某省财政厅在专项整治中对“某重点专科建设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检查。该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预算为126万元,共有A、B、C三家供应商参与投标,A供应商中标。在检查时发现,三家供应商存在页码格式、目录格式内容、证明材料等异常一致的情形。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投标文件打印页码均漏编,且均为手写补全,手写页码字迹高度雷同;(二)投标文件中目录字体字号、加粗标题内容及标题符号一致;(三)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在信用查询截图等证明材料打印格式也都相同。
对此,省财政厅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分别向三家供应商发送了《监督检查调取资料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三家供应商在书面回复中均称页码漏编、使用手写方式补全属标书制作人员疏忽导致,标题符号一致、打印格式相同,实属巧合。随后财政部门委托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对涉嫌串通投标的违法情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A、B、C三家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手写页码均为同一人书写,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串通投标。
串通违法行为导致A供应商中标同时已履行合同,财政部门认定A供应商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鉴于B、C供应商在本项目中未中标,且违法行为涉及项目预算金额在400万元以下,财政部门认定B、C供应商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财政部门对A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财政部门对B、C两家供应商分别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有同行对此提出疑惑:如果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公司办理投标事宜,也会被认定为串通投标吗?
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四条和87号令第三十七条针对串通明确了十二种情形。其中明确规定,任何形式下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均被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对此亚利提醒,在涉及投标事务的委托代理中,投标人应让受托人签署一份正式书面声明,明确表示该受托人未同时受聘于同一项目的招标方或者作为其他投标人的代理,以此防范潜在的违法风险。法律的权威性在于不可违背,投标人、投标代理机构的动机无论是故意还是无意,一旦不同供应商委托了同一家公司进行投标操作,便已构成事实上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针对供应商串标、围标情形的认定,亚利在此还要提醒两点:一是聚焦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领域存在的串通投标问题,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在重点关注实行电子化带来的恶意串通新形态了。如不同投标人在下载电子招标文件或提交电子投标文件中,软件加密锁号、IP地址、MAC地址、CPU码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相同的情形;投标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同投标人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交叉任职、人员混用或者亲属关系等围标串标高风险迹象。
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指出“加强协同高效监督管理,完善行政监督部门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移送线索的标准和程序”。除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认定恶意串通,或者串通投标、视同串通情形外,文件提出行政监督部门要将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行为的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打击串通投标违法行为,推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针对这两点提醒,亚利概括为两句话:除了《条例》和87号令明确的恶意串通和视同串通投标的12种情形之外,可能恶意串通的做法尽管法律没有明确,但财政与纪检、公安、司法机关协同监管的力度在加大,大家切不可认为“法无禁止皆可为”铤而走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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