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法院判决监管部门公开道歉,能获支持吗?(434期)

政府采购信息网 刘亚利 2023-11-14 18:51:28

诉请法院判决监管部门公开道歉,能获支持吗?(4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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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听友,大家听说过政府采购供应商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省级以上国家媒体上向其公开道歉的案例吗?近期亚利聊政采音频团队就遇到了这么一个诉讼案例。

该诉讼缘起于一个排水防涝系统实施方案采购项目:该项目成交结果公告后的第五天,也就是供应商获取磋商文件截止时间后的第九个工作日,自然人Z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

理由有二,一是此次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标准有错误,磋商小组不应据此认定Z为无效响应,应当恢复其参加竞争性磋商的资格;二是成交供应商没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专业能力。后因对质疑答复不满,Z向本级监管部门提起投诉。

监管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Z对磋商文件的质疑已经超出法定质疑期,磋商文件设置的供应商资格条件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成交供应商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专业的资质证书和多个高级专业工程师证书,且满足磋商文件对成交供应商的要求,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专业能力。因此,监管部门驳回了Z的投诉。

Z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监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判令该监管部门在省级以上国家媒体上向Z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监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规。Z请求判决监管部门“公开道歉”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Z的诉讼请求。

Z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是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当时不允许自然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所以相关法条都是针对法人单位制定的。但是国家在2013年开始允许自然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法的部分法条并不适合于自然人。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自已已退休,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提供社保及纳税证明,也不可能去建立健全个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另外,我国当前并没有不能判令行政机关“公开道歉”的法律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故要求判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省级以上国家媒体上向Z作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终审法院最终驳回了Z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这个案例,亚利想和大家重点交流两个问题:

一是采购文件编制中供应商资格条件是否应当兼顾自然人参与投标响应的问题?

二是人民法院判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省级以上国家媒体上公开道歉是否有法律依据?

毫无疑问,本案例中,Z对磋商文件的质疑已经超出了法定质疑期。那么,在此次采购中,磋商文件关于资格条件的规定到底合不合规呢?采购文件在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时到底要不要兼顾自然人参与响应的情形呢?

本案例中Z提出政府采购法出台时,不允许自然人参加政府采购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因此,政府采购法出台时,就允许自然人参加政府采购投标响应。那么,政府采购项目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时,是不是要兼顾自然人参与投标响应呢?

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众所周知许多政府采购项目都是不适合自然人中标成交的,毕竟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因此,允许自然人投标响应或者中标成交的项目,不能对供应商提出“具备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证明材料”“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等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要求。

那么,本案例中的采购文件对供应商提出的资格要求,只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才能满足条件,是否构成对自然人的歧视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采购人有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只允许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而不允许自然人参与。而且,对于排水防涝系统这种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限制自然人参与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本案例中,对于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没有兼顾自然人并不违法。

对于法院能否判决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的问题,答案也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行诉解释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对违法以及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作出责令被诉行政机关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判决。Z提出的“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并不是诉讼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原则作出判决。而且,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规,为什么要在省级以上国家媒体上公开道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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