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一方提出质疑,应当受理吗?(16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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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每周二与你相约。
166期音频亚利聊了“联合体的一方放弃中标,该怎么办?”那么,联合体一方提出质疑,受理还是不予受理呢?
先看一个案例:
一个大型印刷项目公开招标,有7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A、D两家公司组成了一个投标联合体,其中A公司为投标的全权代表方。经评审,B公司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公告第二天, D公司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D公司的质疑应当受理吗?采购代理机构左右为难:受理吧,D公司在联合体投标协议中不是全权代表方,不能以其名义单独提出质疑。不受理吧,D公司参与了政府采购活动,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也不为过。
联合体一方提出质疑,应当受理吗?一个问题,两种观点。
不予受理的理由有三:
一是,根据财政部94号令(《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九条推定,联合体的单独一方无权提出质疑。第九条明确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因此,联合体提出质疑也应当是联合体各方的一致行动。因为,质疑是投诉的前置条件。只有联合体一起质疑了,才有资格一起投诉。
二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虽然联合体各成员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但对联合体而言,各成员不再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具体供应商,而是联合体的“利害关系人”。所以,联合体各成员无权单独提出质疑。
三是,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投标。所以,联合体各方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投标供应商。各方组成的联合体才是实际的投标供应商。如果联合体还是一个独立的供应商,那么,法律就不应再规定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应该受理的理由也有三:
一是,94号令第九条只是规定了联合体的投诉,并没有规定联合体提出质疑的,也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因此供应商有权选择共同提出质疑或者单独提出质疑,即组成联合体的各方供应商均有权提出质疑。尤其是在提交联合协议之前,单个供应商对采购文件的质疑。
二是,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来看,联合体各方供应商之间就联合参加政府采购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就是说联合体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其所有损害后果可以依法由联合体任何一方单独全部承担。根据责、权、利的相互关系,以及94号令第四条规定的“权责对等”原则,在联合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联合体任何一方都有权单独通过法律规定的质疑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当联合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实际损害的是联合体各方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94号令第十条所规定的“自己的权益”,就是组成联合体的各方供应商自己的权益,因此组成联合体的各方供应商有权依法单独提出质疑,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我认为,上述案例的质疑还是应当予以受理。组成联合体的各方供应商,均有权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为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才是真正的政府采购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组成联合体的各方供应商应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并且组成联合体的供应商必须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所具备的条件。所以说,联合体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更不是一个独立的供应商。也可以说,联合体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组成联合体的各方供应商才是真正的合法主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94号令第十条所规定的,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就是指组成联合体的供应商,而非联合体本身。也就是说,组成联合体的供应商依法有权提出质疑,而不是必须以联合体形式提出质疑。联合体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联合体的各方来享有和承担。根据责、权、利的对等原则,在联合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联合体任何一方都应当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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