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诉讼案:歧视性待遇行不通(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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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崇明县政府采购诉讼案”入选最高法院“2015年度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再次引出“如何认定歧视性待遇”的重要命题。
这桩诉讼案发生在3年前。2012年6月,上海市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受托组织一个竞争性谈判医疗项目,4家企业参与,辉慈公司预成交。裕满公司随后提出质疑,认为辉慈公司的设备不属于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欧美一线品牌”。采购中心组织专家复评,回函称:“对辉慈公司竞争性谈判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作废标处置。同时建议项目作流标处置”。辉慈公司向该县财政局投诉。财政局审查后认定,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为实质性条款,具有明显歧视性。根据财政部20号部长令的规定,责令重新谈判。辉慈公司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崇明县财政局的处理决定。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采购文件条款存在歧视性,驳回辉慈公司上诉,维持财政部门决定。
本案为何能够入选最高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主要是因为该诉讼案凸显了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原则的实践价值。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何谓歧视待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7种情形,比如“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
诉讼案隐约透露出了采购人的不当偏好。政府采购资金具有公共性,采购结果应当契合公共利益。政府采购固有的公平竞争原则,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内在要求,不允许采购人有不当偏好,非要采购“欧美一线品牌”。对于本案因歧视性条款废标应该点赞。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对于歧视性条款,供应商应当及时质疑,而不是心存侥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