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4-11-27 15:54:59 来源:浙江财政厅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财政厅拟制发的《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3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zjczfg@163.com
传真电话:0571-87058488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4年11月24日
附件:
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4〕7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以下简称“购买主体”)向社会组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以下简称“承接主体”)购买的服务,应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采购。
鼓励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公平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竞争。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分为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两类。
公共服务是指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为国民增加福利、具有特定受益对象的服务。
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是指政府部门为保障自身正常运转以及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向社会购买的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的形式定期予以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采购工作,应当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监督有力、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购买主体的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采购需求的制定,以及对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监督职责。
各购买主体应当负责制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采购需求,具体组织实施购买服务活动,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验收和考核评估。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采购预算执行管理
第六条 对列入《指导目录》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政府购买服务(或政府采购服务)预算,具体按《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指标下达后,购买主体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开展采购活动前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或政府采购计划,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建议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确认书”)。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确认书要求组织实施采购活动。
第八条 对于当年预算指标未下达,但资金已落实、需紧急启动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政府采购临时确认书。对于跨年度安排预算的整体项目或延续性项目,也可按其以后年度的预算安排数申请办理政府采购临时确认书,与当年项目预算合并后一次性采购,但合并预算后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三章 采购方式管理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按照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条 对于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因采购需求难以详细描述、市场竞争条件尚不具备等情形,购买主体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编报政府采购建议书时提出,并提供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理由及符合法定或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若更换承接主体,将导致在现有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下,无法保证与原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且会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二)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之前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与相关合作伙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必须向相关政府合作伙伴或特定主体采购服务的;
(三)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事业单位原先承担的服务项目,按照政策规定,在改革过渡期内需要由其继续承担服务的;
(四)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部门或单位在最近1年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产生的同类项目政府采购结果,本系统内下级政府部门或单位需要直接采用的;
(五)为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决定的公共政策目标,需要实施单一来源采购的服务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第十二条 通过公开竞争的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原项目承接主体服务期满并通过验收,绩效评价好、服务对象满意度高的,在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原采购合同的约定续签合同,但续签的单次合同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原采购的合同期限,且续签次数最多不超过2次、累计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 采购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于政府采购确认书下达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相关信息在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公开信息应当包括购买服务的项目名称、主要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要求、预算资金、购买方式、绩效目标等内容。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通用类服务项目,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竞争性的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范围、收费标准、服务要求等,并实行定点采购管理,购买主体在定点范围内择扰选定承接主体;非通用类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具体情况,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依法组织采购。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负责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采购需求,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采购需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重大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购买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视情对采购需求作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并据此编制采购文件。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应当经购买主体确认后方可发布。
第十六条 采购需求论证专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组成,论证专家可以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也可以由购买主体自行从熟悉该行业和领域的社会专家中聘请,但参加需求论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该项目的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对于社会关注度高,且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项目,应根据有关规定或视需要召开听证会,征询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符合《实施意见》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对于一些特殊的公共服务项目,发布采购公告后,如确实没有符合资格条件的承接主体响应的,应适当降低或调整相关的资格条件,或接受符合相关条件的自然人作为承接主体参与。
第十九条 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一般应当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邀请潜在承接主体参与竞争。其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项目,若采用购买主体与评审专家分别推荐的方式邀请承接主体参与竞争性谈判的,双方推荐承接主体的总数一般应当不少于5家。其中,购买主体推荐的承接主体家数不得超过推荐总数的50%。
第二十条 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对于可拆分的,原则上应拆分采购;不宜拆分或者拆分后仍需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除涉密项目外,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或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的,购买主体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将公示情况随申请材料一并报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还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主体、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服务的具体报价说明,包括采购预算及拟定合同金额、各项服务内容的具体收费标准或报价明细构成、合同验收和用户评价标准等。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承接主体名称、地址;
(五)专家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家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竞争的采购方式选择承接主体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成立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负责进行项目评审或与参与采购的承接主体进行谈判,并择优推荐项目的承接主体。评审小组由购买主体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评审小组成员应不少于5人。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业务复杂、专业性强的服务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购买主体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自行选定具有相关专业能力的专家担任评审专家;评审结束后,将评审专家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评审小组应当按照法定的评审程序,根据采购文件明确的评审办法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或谈判后的综合评审得分或报价高低顺序,据此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并出具评审报告。
购买主体一般应当根据评审报告中评审小组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名单,择优确定承接主体,或直接委托评审小组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四条 除已实行定点采购管理的通用类服务项目外,对一些服务要求高、服务对象广或影响较大的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评定分离”的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即评审小组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以差额方式择优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名单,有效响应供应商在5个以下的,推荐2个候选人;6个以上的可推荐3个候选人,并在评审报告中重点载明各候选人的履约能力评估,及其技术、服务方案的优劣比较等评价意见。
购买主体应当成立3人以上单数组成的定标小组,由定标小组在评审小组作出的评审意见基础上,结合对各候选人独立承担过的类似项目履约情况、客户评价、诚信状况、技术服务实力和项目管理能力,以及对本项目的重视程度和可能存在的履约风险等进行全面的评估或考察,在评审小组推荐的候选人名单中,择优确定其中1个作为最终的承接主体,并出具定标报告。如定标小组最终确定的承接主体不是评审小组推荐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的,定标小组应当在定标报告中重点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定标小组全体成员应当在定标报告中签字确认,并对定标结果负责。若有定标小组成员对拟定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定标报告中说明,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承接主体。购买主体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派员,对定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采用“评审分离”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采购文件必须对此方式进行特别的提示说明,并明确评审小组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的规则和数量,定标小组确定最终承接主体的主要因素和原则要求。
第二十五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的公共服务项目,购买主体根据服务项目的特殊需求和市场情况,确需突破《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关于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区间的,需说明理由,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邀请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和其采购人员一起组成谈判小组,在满足项目服务需求、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科学测算承接该服务项目所需投入的人工、材料等成本支出和相关税费总额,据此与承接主体平等协商谈判,合理确定项目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或最终成交价格等内容。
谈判开始前,承接主体应当向谈判小组提供该项目详细的成本费用测算标准或依据(含相应的工作量清单),以及其近2年内承接其他单位相关服务合同等书面材料,必要时,行政主管部门和购买主体可将其成本测算标准或依据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最终成交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以及扣除不可比因素后其他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
第二十七条 采购评审或谈判结束后,购买主体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公告采购结果信息。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购买主体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三)承接主体名称、地址;
(四)中标(成交)金额,主要标的的名称、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或标准;
(五)评审(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六)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采用推荐方式邀请承接主体参与竞争性谈判的,还应当公告购买主体和评审专家的书面推荐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和谈判结果,与承接主体订立书面政府采购合同。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项目。承接主体不得向他人转让承接项目,也不得将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其履约能力确实难以达到项目的技术要求或服务质量,或者其提供的服务未能达到服务标准或质量要求,并经满意度调查,服务对象对其总体评价较差的单位或人数达到三分之一以上的,购买主体有权按采购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可从原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择优确定1名及以上承接主体继续提供该项目的服务。
第三十条 项目完成后,承接主体应及时向购买主体发出书面履约完成通知,购买主体在收到承接主体履约完成通知后,应及时做好组织验收的准备工作,在实施验收前制定验收方案、成立验收小组、组织实施验收和履约评价。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验收,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
以特定人员为服务对象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征集公众对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评价,并按一定比例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验收小组完成验收后应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包括每一项服务要求的履约情况。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成果应当在政府部门内部公开;公共服务项目的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浙江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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