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它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其它资金,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
(二)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监督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审核支付采购资金;
(三)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审核政府采购方式,审批公开招标方式变更,监督政府采购方式的执行;
(五)审核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事项;
(六)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范围和内容;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省级财政部门职责);
(七)认定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务代理资格(省级财政部门职责);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八)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九)备案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政府采购合同执行;
(十)处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对政府采购活动及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考核;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集中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是采购人普遍使用、规格标准统一、易于归集批量采购、具有规模效应的项目。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保护环境、节能减排、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招投标程序适用招标投标法。采取非招标方式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同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但发布内容必须与指定媒体发布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设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实现政府采购业务交易信息共享和全流程电子化操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专家等。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
(二)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或者自行组织采购;
(三)确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四)依法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
(五)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履行合同义务;
(六)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七)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
(八)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的档案资料;
(九)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由各级人民政府为实施集中采购而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独立事业法人。集中采购机构直接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社会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本省区域外的社会代理机构从事本省采购代理业务,应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二)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采购项目的操作方案,编制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三)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监督评审专家依法评审;
(四)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五)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六)根据采购人委托签订或者组织签订采购合同;
(七)根据采购人委托参与合同履约验收;
(八)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的档案资料;
(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同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根据采购人委托代理分散采购项目;
(三)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收取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服务费,社会代理机构收取代理服务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没有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由财政部门通过竞争的方式选择一家社会代理机构负责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项目的组织实施。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项目可以由采购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具备自行采购能力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双方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的范围、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费用、争端解决方式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委托代理协议范围内开展采购活动。
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涉及所有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项目,由财政部门代表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指定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品牌的产品,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条件;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并进行特定审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不得在采购文件约定以外以任何名义组织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各项活动。
上述所称重大违法记录包括:
(一)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警告和罚款金额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
(二)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被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中认定为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三)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被检察机关认定为有行贿犯罪的。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全权代表其他供应商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全权代表方应为政府采购项目主体或关键工作的承担者。
由同类资质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有不同专业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以全权代表方资质为准,涉及行业专属的资质,按照所属行业所对应的供应商资质确定。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或者限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主要采购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一) 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公告时间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采购项目实施的;
(二) 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 采购时间紧急,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难以满足工作需要的。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方式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项目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批复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四)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按规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后,只有一家供应商(包括销售商、代理商)实质性响应的;
(五)因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上述(一)情形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上述(二)、(四)情形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上述(三)情形应持原合同报财政部门批准;上述(五)情形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发布公告后报名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三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按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三十二条 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小额零星的采购项目,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服务采购。协议供货和服务定点供应商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明确中标产品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采购人应当在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中标范围内,选择交易供应商及交易产品或服务。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结合部门预算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按规定程序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政府采购方式批复采购人。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中确定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计划和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实施采购项目。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采购文件。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体现政府采购有关政策功能。
招标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招标采购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大小作为确定招标文件的售价依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制订招标采购文件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公开招标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二)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
(三)投标。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四)开标。开标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五)评标。评标工作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六)定标。采购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发布中标公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在发布公告的同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一揽子本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备采购公告,且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发布具体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之日止已超过二十日的;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本年度已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具体采购项目预备招标公告,且自发布预备招标公告之日起至发布正式招标公告之日止已超过二十日的;
(三)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分批采购标准相同的采购项目中第二批以后的采购项目(含第二批),且已事先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预备分批招标公告的;
(四)公开招标不能成立,需重新进行公开招标的。
第四十一条 邀请招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二)发出投标邀请书。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发布中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的程序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实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被邀请供应商就缩短提交投标文件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第四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并将废标理由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前款第(三)项是指所有投标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部分供应商报价超过采购预算,但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满足三家的,不做废标处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未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的,评标结束后,不能以供应商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
第四十五条 在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招标公告时间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招标程序或招标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四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确定采购需求及谈判方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确定采购的内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谈判程序、合同条款及评定成交标准等;
(二)发布竞争性谈判项目公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竞争性谈判项目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三)资格审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四)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五)制定谈判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需求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以及谈判轮次等事项;
(六)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七)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小组可根据供应商的报价、响应内容及谈判的情况,按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轮次,要求各供应商分别进行不超过三轮报价,并给予每个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机会;
(八)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九)发布成交公告和成交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控制,按照政府采购法的宗旨和原则,组织实施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十八条 询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确定采购需求及询价方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确定采购的内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合同条款、项目价格构成及评定成交标准等;
(二)发布询价项目公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询价项目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三)资格审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四)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五)制定询价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需求制定询价文件。询价文件应明确供应商报价为不得更改价格;
(六)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发出询价文件;
(七)询价。询价小组评审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
(八)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结束后,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九)发布成交公告和发送成交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也可以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供应商库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三家以上供应商参与,不再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项目公告和询价公告。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并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的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与采购文件和采购响应文件承诺一致。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签订补充合同的,按照此规定备案。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应当按照我省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依法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但应当与采购文件的原始记录完全一致。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实行实名制,其质疑、投诉应当有具体的质疑、投诉事项及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投诉。
第五十八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采购项目和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九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补充、澄清或修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的;
(三)采购人员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五)采购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七)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投标截止之日或递交谈判、询价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三日前提出;
(二)对采购过程的某个环节提出质疑的,自该环节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对中标、成交结果以及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提出质疑的,自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并在签收回执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说明依据和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与质疑处理结果有关的供应商。
第六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事项成立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并公告或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符合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第(三)项至第(六)项提出质疑的,应当认定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符合本办法
第六十五条 第(七)项提出质疑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参照本条前两项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质疑进行答复。询问或质疑事项超出采购人委托事项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第六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投诉事项不得超出质疑事项范围。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中,需要取得相关证明、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第六十九条 财政部门受理的投诉事项已被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财政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投诉事宜,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十一条 供应商投诉时,应当面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三)具体的投诉事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或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查处的,告知投诉人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供应商投诉书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财政部门可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申请。补正投诉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对符合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十三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做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投诉人未提供说明材料的,视同认可投诉事项。
第七十四条 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投诉事项涉及或可能涉及犯罪行为重大线索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将移交情况和移交文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十五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终止投诉程序,但财政部门发现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驳回投诉:
(一)受理投诉后,发现投诉申请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质疑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的;
(三)投诉事项属于国家保密范围或属于采购过程中未对外公开的内容,投诉人不能说明正当信息来源或提供有效证据的;
(四)投诉人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五)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上述(四)、(五)行为属恶意投诉。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违反政府采购法或本办法相关规定,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决定采购行为违法,责令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应当决定中标、成交结果无效或撤销合同,责令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投诉事项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需要暂停的;
(二)暂停采购活动有利于投诉事项处理的;
(三)投诉人申请暂停采购活动,财政部门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暂停采购活动的。
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加盖单位印章,并按有关法律要求送达。
投诉处理结果应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八十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采购实施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采购结果以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六)社会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情况;
(七)采购档案的建立和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定期公布。监督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四)投标保证金等的管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和廉洁自律情况;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情况;
(七)询问、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服务质量情况;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履行评审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对财政部门和负有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八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财政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罚款的金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罚款的金额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九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第八十四、
第九十一条 违法情形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实行政府采购而未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的;
(四)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
(五)未按照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确定中标、成交人的,或者未依法按照推荐顺序确定的;
(六)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
(七)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
(八)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或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
(九)无故拖延支付采购资金的;
(十)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
采购人有前款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第九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或信息发布不符合本办法或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
(二)未落实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政策的;
(三)未依法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或评审委员会组成不符合规定,或未尽监督专家评审义务的;
(四)未依法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七)不受理供应商质疑或者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上述情形的,财政部门可视情况暂停其三至六个月业务代理。
第九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故意作有倾向性或虚假陈述,误导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给予警告,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九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设立该集中采购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
(三)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
(四)未依法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系统和业务资料库,管理混乱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采购代理费的。
第九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或者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恶意串通,包括以下行为:
(一)供应商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的;
(二)供应商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情况的;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一致压低或抬高报价,谋求使某一供应商获得中标或成交,或事先商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再由该中标、成交供应商给予未中标、成交供应商补偿的;
(四)两家以上的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性文件,其中实质性条款多处出现雷同,或者错漏之处一致,供应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五)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的不同供应商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由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由同一人携带两个及以上供应商投标资料参与投标的(包括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参加答疑会、交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九十九条 供应商进行恶意投诉的,财政部门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一百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评标、竞争性谈判、询价过程中未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尽谨慎审查义务,致使采购结果损害采购人利益的;
(二)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供应商贿赂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自行回避的;
(四)泄露评审文件和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未按照采购文件进行评审,且存在明显的倾向性的。
第一百零一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河南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6号令)同时废止。